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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初222号
原告:***(LIZHENHAI),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层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勇、罗力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观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643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观止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被告为观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份。被告为了扩大观止公司规模寻求投资人,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海南投资商洪劲松,并促成洪劲松与观止公司的原股东达成投资协议,2013年2月25日洪劲松以其控制的海南诺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诺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黄银娥系洪劲松妻子)与观止公司原股东***,雷健,于冰签订《增资协议》,协议增资750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居间合同》,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为观止公司引进洪劲松投资人民币750万元:第三条,投资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其持有的观止公司股份的7%作为原告的居间报酬,股份由被告代为持有,并同时签订代持协议;第四条,委托人(被告)未按约定确认原告所持有的观止公司7%股份,按公司3年的平均收益及股份净资产为标准赔偿给原告;第五条,居间人(原告)若未完成委托人(被告)的全部融资额度,则按实际融资额重新确认股份;第六条,发生争议时,以海口市辖区内的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中第三条3.2项约定:原告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诺瀚公司实际投资观止公司550万元。观止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550万元,增资后资产应当为1100万元。
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三条3.2项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原告为观止公司股东,并按照诺瀚公司实际投资调整原告持股比例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应。2016年5月9日被告以观止公司名义向原告发来《告知函》,内容有:(一)鉴于你方为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中国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你方与***先生于2013年3月4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任何观止公司现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未取得观止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观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方无权要求登记为观止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理由显然是被告拒绝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托词,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融资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观止公司当时的净资产为标准向原告赔偿。当时公司的净资产1100万元,原告应享有股权5.13%(7%×55050=5.13%),原告应获得赔偿564300元(11000000元×5.13%=564300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答辩称:1、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拥有代持股份,《融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反融资居间合同的规定。2、原告提出将代持股份由被告名下转让至其名下后,被告已积极与第三人观止公司及其股东协商,但由于观止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成为新股东,导致原告的请求不能实现。被告不存在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书的违约行为。3、原告的依照净资产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净资产的金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由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观止公司引进海南洪劲松投资人民币750万元。《融资居间合同》第二条居间期限约定以甲方与洪劲松签订投资协议之日为居间行为的终止日。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期限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在乙方促成投资协议签订后给付乙方融资后观止公司总股份的7%作为乙方居间的报酬。2.乙方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观止公司7%的股份由观止公司***代为持有,并同时签订代持协议。3.甲方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确认乙方作为持有观止公司股份的起始日,即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的期限。第四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乙方所持有的观止公司7%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应该按公司3年的平均收益额及股份净资产为标准赔偿给乙方。
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观止公司注册资本的7%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第3.2条约定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第3.4条约定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第4.4条约定在甲方拟向观止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有的协助及便利。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为观止公司完成融资550万元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3月融资450万元及2014年6月融资100万元。因最终融资额为550万元,未达到《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的750万元,故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动调整应持股分额为为5.13%并照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12年12月6日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显示观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再查明,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原告为观止公司股东,并按照实际融资额调整原告持股比例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应。2016年5月9日观止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如下:(一)鉴于你方为外籍人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你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中国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你方与***先生于2013年3月4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任何观止公司现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未取得观止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观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方无权要求登记为观止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则于2016年6月17日针对上述《告知函》向观止公司复函,要求按股权代持协议第3.2的约定由其另行指定第三人持股,如存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持股,则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应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2016年5月和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仍就代持股协议的履行互有电子邮件往来。2016年5月8日,观止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观止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会议表决,作出不同意原告成为观止公司股东的决议。原告因此而行讼。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融资居间合同》、《股权代持协议范本》,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关于<告知函>的复函》、邮件页面、观止公司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观止云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涉外合同民事关系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争议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大陆地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融资居间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涉案《融资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原告促成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以第三人观止公司总股份的7%作为居间报酬;上述7%股份由被告代为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协议;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作为确认原告持有第三人观止公司股份的起始日,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的期限。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获得的居间报酬为第三人观止公司的7%股份,而确认原告持有第三人观止公司股份的的起始时间为投资协议签订之日,同时由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股份签订代持协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系对原告持有第三人观止公司相应股份的确认,系被告按照《融资居间合同》的约定将观止公司的7%股份作为居间报酬由其代原告持有。《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履行《融资居间合同》的结果,至此,《融资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应按《融资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融资居间合同》和《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所约定的内容完全独立,原告以《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不能得以履行而依据《融资居间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原告如认为被告不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的约定,拒绝将其变更为第三人观止公司的股东或将股份变更到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则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IZHENHAI)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原告***(LIZHENHAI)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ZHENHA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北京观止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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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符玉梅
审判员梁琼
审判员袁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