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8788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20008756U,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金属)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德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德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士金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温州德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州德源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温州德源的付款义务需要在2020年5月底前全部履行完毕,华士金属于2020年9月10日发出《限期履行函》,要求温州德源于收函之日起2日内将全部余款汇入华士金属账户,此时事实上温州德源已经违约付款。在发函之前,华士金属为促成交易,始终对温州德源逾期付款、分批履行合同的行为持容忍态度,但这并未改变合同的约定,改变合同约定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仍应按约履行合同。温州德源签收函件后,仍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士金属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外,温州德源收函后进行付款也进一步证明其违约的事实,并自认于2020年9月15日付清货款。
温州德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真实合意应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温州德源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存在华士金属所谓对逾期付款及分批履行行为持容忍态度的情形。合同第9.4条约定本订单请于5月内底执行完毕,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条款中载明的本订单而非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每批具体的订购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以乙方发出的订货单经甲方确认为准。由此可见,案涉《加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仅凭《加工合同》无法确定具体加工标的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故《加工合同》仅为框架合同。华士金属对温州德源2020年6月至9月的多份采购订单并未提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月份执行完毕的诉求,而是继续根据订单生产,并按照约定价格结算货款,且每次催款的金额也仅限于已下单或已生产入库的货物。即使按华士金属理解,合同约定应于5月底完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可知,双方履行过程中是分批订单、分批确认、分批付款,付款方式是温州德源预付的100万元用于扣除每批订单应付货款中的40%,剩余60%货款根据华士金属的催款要求支付。温州德源在6月之后下单,华士金属继续供货、催款的行为,证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另外,从2020年7月11日、22日的催款函件可以看出,双方同时有多个合同处于履行期内,华士金属明显对不是本案的其他订单采取全款催收,对涉案订单的货款按60%催收。综上,温州德源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华士金属催告在2天之内付清全部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温州德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士金属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华士金属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确定的义务,按订单要求的规格交付加工的铜排30.5025吨;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士金属承担。
温州德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加工合同及网银回单,证明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温州德源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预付货款100万元。
2.采购订单6份及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温州德源下单后,华士金属按照订单生产后向温州德源确认付款金额,温州德源按要求付款。
3.催款函,2020年9月5日,华士金属向温州德源发函“贵司铜排现已入库如下:9700kg×40.33元/kg=391201元,请速办款并传真至0510-86216677”,证明华士金属根据订单确定订单总金额。
4.限期履行函、解除函,华士金属于2020年9月10日向温州德源发函要求在2日内将未付余款付清,于9月13日发函称合同解除。
5.快递面单、签收信息截图、微信截图、网银回单等,证明温州德源于2020年9月11日(周五)17:45收发室签收《限期履行函》,于9月14日向华士金属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9月15日转账32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3月19日,甲方(承揽方)华士金属与乙方(定作方)温州德源订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铜排60000KG,单价40.33元/KG,金额2419800元。乙方每批具体的订购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以乙方发出的订货单经甲方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和期限:预付壹佰万元货款,余款款到发货(现汇结算)。乙方逾期付款,甲方不接单、不发货,可以取消订单,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商定±2‰为合理磅差,本订单请于5月底执行完毕。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银行汇款100万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订单及发货情况
合同签订后,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通过传真方式分批发送采购订单,华士金属按照订单安排生产、入库、通知付款、发货。具体订单及发货情况如下:
1.双方确认已供货完毕的订单
(表1)
关于5月19日的订单数量,华士金属称经协商一致同意多生产一个规格2吨(即吴健7月11日发送的“6/22发6*65.6=1562.5×40.3363015.63元”),温州德源予以认可,同意接受该未下订单的规格的货物。华士金属主张以上订单发货数量总计29505公斤,温州德源称实际发货数量为29497.5公斤,经查,华士金属员工吴健按照上述重量汇总后通过微信向温州德源员工孙永斌发送,并按照上述重量计算价款要求付款,温州德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称重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收货物时即向华士金属对重量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以上订单发货数量认定为29505公斤。
2.已生产未发货的订单
(表2)
2020年9月5日,华士金属员工吴健通知温州德源已生产入库9700公斤,未发货。
3.未生产的订单
(表3)
(二)货款催要及付款情况
简明列表如下:
(表4)
注:1.合计金额248.73万元为温州德源已付款总额303.81万元扣除上述表格中与本案无关订单项下的款项46.12万元及8.96万元;
2.为简明扼要,表格中以万元为单位的数字均采取四舍五入,实际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
详细经过如下:
2020年3月19日,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付款100万元。
2020年7月11日下午,华士金属业务员吴健通过微信向温州德源采购员孙永斌发送PDF扫描件三份,分别载明:“3月17日订单已发规格明细及需汇款金额461166.83元(注:此订单非案涉合同项下订单),3月19日锁铜价已发规格明细、需汇款308423.69元×60%=185054.214元,总计需汇646221.044元”“3月17日订单已生产规格价款6×50×1530=2000kg×44.78元/kg=89560元(注:此订单非案涉合同项下订单),3月19日锁铜规格已生产6×69.5×1510=8000kg×40.33元/kg=322640元×60%=193584元,共需汇283144元”(注:即5月19日订单中第3、5项货物)“7月11日晚上生产计划温州德源6×35×1530=约2500kg”。同日,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通过电子银行背书转让银行承担汇票1张,金额100万元。
7月22日上午,吴健通过微信向孙永斌发送PDF扫描件一份,载明:“TO温州德源:贵司铜排现已入库如下:7966kg×40.33元/kg=321268.78元321268.78元×60%=192761.27元”。8月7日,吴健向孙永斌发送PDF扫描件一份,载明“TO温州德源:贵司铜排现已入库如下:5751.5kg×40.33元/kg=3231958元231958元×60%=139174.8元+上次货款192761.27元合计331936.07元”。8月15日吴健向孙永斌发送PDF扫描件一份,载明:“温州德源锁铜60吨,单价为40330元/T,已发23.7535吨,已生产好未发5.7515吨,余30.495吨无交货规格6/8发3.9975吨6/22发3.65吨7/13发8.156吨7/29发7.95吨已生产好未发5.7515吨”。8月19日,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通过电子银行背书转让承兑汇票2张共计30万元。
2020年9月5日,华士金属通过传真向温州德源发送“贵司铜排现已入库如下:9700kg×40.33元/kg=391201元”。9月7日温州德源向华士金属通过电子银行背书转让承兑汇票3张共计234800元。
2020年9月10日,华士金属向温州德源发函要求限期履行,温州德源于9月14日付款50万元、9月15日付款3299.5元。
三、华士金属发函限期履行及解除合同的经过
2020年9月10日,华士金属向温州德源邮寄《限期履行函》,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加工合同》,我方为贵方加工铜排60吨,总价2419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方预付100万元货款,余款款到发货(现汇结算),订单已于2020年5月底执行完毕。合同签订以来,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贵方发货29.505吨,但贵方未能按约履行,贵方单方违约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目前的情况,我方限贵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将全部余款汇入我方账户。”
根据物流单号显示,温州德源于2020年9月11日(周五)17:45收发室签收《限期履行函》,于9月14日向华士金属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9月15日转账3299.5元。
2020年9月13日,华士金属向温州德源通过邮寄发出《解除函》,载明“鉴于贵方未能按约履行《加工合同》,经我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贵方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特此函告,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自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解除,请贵司接本函后派员前往我司协商贵司违约赔偿事宜。”温州德源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士金属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华士金属认为,温州德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温州德源称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且温州德源在收到限期履行函后及时汇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士金属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华士金属关于“合同9.4条约定了付款义务需要在2020年5月底前履行完毕”的主张与合同条款不符。合同9.4约定“本订单请于5月底执行完毕”,但同时合同第11条也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且不论9.4条的表述为“订单”而非合同,即便是指案涉合同,法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与《采购订单》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仅凭双方于3月1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本身因无法确定加工标的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而无法履行,故《加工合同》仅为框架、意向,在此基础上必须与《采购订单》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而华士金属对于温州德源自2020年6月至8月的多份《采购订单》并未提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月底执行完毕”,而是继续根据订单生产并按照案涉《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且合同第11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故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真实合意为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综合合同条款、双方经办人员的沟通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合同履行方式为分批订单、分批确认、分批付款,温州德源下达采购订单后,华士金属按照订单安排生产,生产完成入库后按实际重量向温州德源催款,温州德源付款后发货。《加工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每批具体的订购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以乙方发出的订单经甲方确认为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案涉合同实际的付款方式为:温州德源预付100万元用于扣减每批订单应付货款中的40%部分,剩余60%货款根据华士金属催款要求支付,支付完毕后,华士金属继续按照订单生产,并重复上述流程。
三、关于温州德源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从上述催款及付款表格中能够看出,温州德源按照华士金属催款的时间和金额及时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1.虽然7月22日催收19.28万元后未及时付款,但华士金属于8月7日对13.92万元及前次未付款项催收后,温州德源于8月19日即付款30万元,尽管有3万余元的差额,但此前双方就发货实际重量产生争议,且所差金额较之于合同总额仅为1%左右,更何况温州德源此时尚有预付的100万元尚未扣减完毕,故此次付款瑕疵不构成逾期付款。
2.2020年9月5日,华士金属通过传真向温州德源发送“贵司铜排现已入库如下:9700kg×40.33元/kg=391201元”。但温州德源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按照391201元×60%=234720元计算,于9月7日付款234800元,亦视为按要求足额付款。
温州德源于2020年9月11日(周五)17:45收发室签收《限期履行函》后,于9月14日向华士金属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9月15日转账3299.5元。《限期履行函》于9月10日发出,要求于收到2日内付款,但该函表述的内容语义模糊,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且未履行完毕,而《限期履行函》中称“订单已于2020年5月底执行完毕”,该内容与下文的“已向贵方发货29.505吨”相矛盾,因为合同约定的数量为60吨。温州德源于2020年9月11日(周五)17:45收发室签收,其时已非正常工作时间,故温州德源的实际收件日期为9月13日(周一),次日即9月14日汇款50万元,9月15日汇款3299.5元,符合《限期履行函》要求的2日内汇款的要求。至此,温州德源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48.73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额241.98万元。
综上,温州德源在履行案涉加工合同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华士金属没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20年9月13日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华士金属称其对温州德源逾期付款、分批履行持容忍态度不表示改变合同约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7月11日的2份催款函件、7月22日的催款函件可以看出,华士金属与温州德源之间同时有多个合同处于履行期内,华士金属对3月17日订单/合同项下货款采取全额催收,对3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按60%催收,结合合同“预付100万元货款、余款款到发货”的条款,能够推断双方的真实合意就是在预付货款中扣减40%,余款60%付清后发货。故在本案中并非华士金属对温州德源逾期付款的行为采取容忍态度,而是上述付款方式原本就是双方的真实合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及交货数量、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温州德源称其订购产品均为行业常规产品,双方已合作二三十年,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华士金属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停业等情形。虽然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但温州德源在此期间完成全部货物的采购订单,华士金属未按约生产、交货,此时亦不具备华士金属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可以并应该继续履行。
关于交货数量,合同数量为60吨,已发货29.505吨,华士金属还应向温州德源交付货物30.495吨。庭审中华士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已生产好未发货的系证据42页中的“5.7515吨”,经查,上述系指8月15日吴健向孙永斌发送PDF扫描件中“温州德源锁铜60吨,单价为40330元/T,已发23.7535吨,已生产好未发5.7515吨,余30.495吨无交货规格6/8发3.9975吨6/22发3.65吨7/13发8.156吨7/29发7.95吨已生产好未发5.7515吨”。若上述5.7515吨未发,则与其主张的已发货29.505吨相矛盾(5.7515吨+23.7535吨=29.505吨),法院不予采纳。2020年9月5日,华士金属员工吴健通知温州德源已生产入库9700公斤,根据交货数量及规格等,可以确定系指表格2中的货物,虽然比订单数量9.5吨多生产0.2吨,但温州德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就表2中货物按照9.7吨交付并结算。对于温州德源已下单华士金属未安排生产入库的订单数量为5种规格铜母线共计18吨及L型铜母线排450PCS(规格详见表3),温州德源请求差额数量按照L型铜母线排(规格详见表3)生产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履行期限,表2中的货物,华士金属已完成生产,应即时交付。表3中的货物,华士金属尚未安排生产,应给予合理的生产期限。华士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就生产时限问题提交书面意见,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根据华士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7月29日华士金属完成案涉合同项下5月19日、6月4日合计23.5吨的订单,故对于表3中合计数量约20.795吨(60-29.505-9.7=20.795)左右的货物,华士金属应当可以在二个月内生产完成。
五、关于温州德源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表4清楚表明了温州德源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和华士金属的催款函件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温州德源共向华士金属付款303.81万元,扣除与本案无关订单项下的款项46.12万元及8.96万元,温州德源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48.73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额241.98万元。华士金属主张温州德源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计入本案,但从表4可以看出本案中所计的款项,均系温州德源根据华士金属的催款函件要求支付,而催款函件中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和数量与案涉合同项下订单规格、型号一致、数量相当,且已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订单项下货款46.12万元及8.96万元,故华士金属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温州德源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华士金属于2020年9月13日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温州德源有权要求华士金属按照订单交付相应货物,华士金属应该将已完成生产的订单项下货物及时交付,并及时安排其他订单项下货物的生产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士金属于2020年9月13日解除《加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华士金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德源按照表格2交付货物9.7(±2‰)吨;三、华士金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德源按照表格3交付货物20.795(±2‰)吨;四、驳回温州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1.48元(温州德源已预交,法院予以退还),由华士金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华士金属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华士金属与温州德源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加工合同》约定了货物总量及价款,但未约定货物规格、型号等具体内容,且明确约定具体的订购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以温州德源发出的订单经华士金属确认为准,据此说明《加工合同》仅为框架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按温州德源发出并经华士金属确认的《采购订单》为准。《加工合同》约定“本订单请于5月底执行完毕”与“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存在矛盾,双方意见不一,故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断。首先,温州德源在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发出多份《采购订单》,华士金属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并按照约定结算货款,其并未提出温州德源发出的订单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其次,根据双方经办人员对于货款结算的情况,可以认定温州德源预付的100万元款项用于扣减每批订单应付货款的40%,剩余60%货款逐笔支付。而至2020年5月底,采购数量仅15500公斤,与合同约定的总量相关甚远,即使以100万元预付款全额支付货款,供货数量也远未达到,此时双方均未对多余的预付款如何处理提出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加工合同》约定“本订单请于5月底执行完毕”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为准。
关于德源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对每批《采购订单》项下的交易进行了审核,温州德源虽有部分款项略有迟延支付,但与合同总价相比,所占比例较小,而且迟延时间不长,故不足以认定温州德源构成违约。另外,华士金属发出《限期履行函》后,温州德源也按照要求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综上,华士金属以温州德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加工合同》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应为无效。基于《加工合同》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士金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8元,由上诉人华士金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