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8788J,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4月26日,***在金属公司工作过程中被铁器砸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诊断右耳突发性耳聋,出院诊断右耳突发性耳聋。而在2012年4月26日因工受伤之前,***两耳听力正常,无任何听力障碍。2、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囿于自身条件和技术能力,认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直接拒绝作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代审,但不能否认***的耳聋听力下降的损害是因工受伤引起的。3、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
金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左右耳神经性耳聋与其2012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并未以鉴代审;3、2012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金属公司已对***进行了经济补偿,而且其外伤当时也无法定伤残等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属公司赔偿医药费17610.9元(2013年5月5日至5月10日2056.44元、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3409.64元、2019年8月3日至8月15日4225.93元,其他为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三项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15日),总计27460.9元;2、判令金属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3、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3月进入金属公司工作。2012年4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铁器砸中右耳和头部,致右耳撕裂(纵行皮肤裂口达耳垂),软骨裸露、大量出血。***由工友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金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该工伤,***在术后右耳突发性耳聋、失去听力;左耳耳鸣,听力急剧下降,也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且脑部神经痛久治不愈。数年间***多次辗转江阴、无锡、上海、南京等各大医院就医,但脑部神经痛及自聋无法治愈。***曾要求金属公司申报工伤,但是金属公司久拖不办。因***法律知识薄弱,在和金属公司的协商和休养治疗中错过了一年的工伤申请时间。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3年8月2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向江阴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因缺少工伤认定被驳回起诉,后向无锡中院及省高院提出上诉和申诉,都被驳回。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在金属公司工作过程中被铁器砸伤。
2012年4月27日至5月7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主要载明:患者昨晚工作中右耳、头部被铁器砸伤。检查见右耳耳廓外侧纵行裂伤,伤口出血较多,耳廓软骨裸露,经清创、缝合后拟“右耳廓挫裂伤”收住入院,入院时无发热、无头痛。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耳廓撕裂伤、糖尿病、高血压;患者因右耳铁器砸伤出血疼痛一小时急诊清创后入院;查体:右耳廓上半部撕裂、外侧见纵行皮肤裂口达耳垂,已缝合,胸腹未及异常,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未治疗;出院情况为治愈,无发热,一般情况良好,耳部伤口愈合良好。***住院期间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金属公司为***支付本次医疗费5679元。
2013年5月5日至5月10日,***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诊断右耳突发性耳聋,出院诊断右耳突发性耳聋、糖尿病、高血压Ⅱ期;入院时情况为患者于半月前无明显诱因感右耳听力下降,耳鸣头昏,无头晕、无耳漏、无恶心呕吐、无站立不稳、无步态异常,于门诊予以药物治疗好转不明显,门诊拟“右耳突发性耳聋”收住入院,入院后检查发现血压、血糖均高,予以治疗;出院情况为好转,右耳耳鸣明显减轻,听力提高,右外耳道通畅,未见异常分泌物,鼓膜无充血肿胀。
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耳突发性耳聋、高血压、糖尿病;入院时情况为患者于一月前无明显诱因感左耳听力下降,耳鸣头昏,自服药物治疗好转不明显,门诊拟“左耳突发性耳聋、高血压、糖尿病”收住入院,入院后以银杏达莫、前列地尔扩血管等治疗,左耳听力稍提高,耳鸣好转;出院情况为好转,左耳耳鸣明显减轻,听力同前。
2017年4月24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双侧内听道MR平扫、增强未见异常。
2018年12月13日,无锡市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顶叶局部皮质下线条状异常信号、小静脉畸形待除外、双侧胚胎型大脑后动脉(变异)、鼻中隔局部偏曲。
2019年8月3日至8月15日,***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耳耳鸣、高血压2级、糖尿病;患者于一月前无明显诱因感左耳听力下降,头昏,自服药物治疗好转不明显,门诊拟“左耳耳鸣、高血压2级、糖尿病”收住入院,既往高血压、糖尿病史多年;出院情况为好转,左耳耳鸣明显好转,听力提高。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15日,***于2013年8月29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3月5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金属公司也不认可***右耳疾病为工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8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不服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共计四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疫情管控将本案退卷处理。2020年5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因审查***突发性耳聋原因不明,无法明确是否与2012年4月27日外伤之间的因果,故将本案作退卷处理。2020年6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因本案根据现有材料难以确定被鉴定人听力障碍和外伤的因果关系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0年9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因***代理人称“当事人要求撤案,不做鉴定了”,故将本案退回法院。
审理中,金属公司提供:2012年职工全年工资奖金结算表、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补贴单及差旅报销单(蔡振军签字),证明***2012年度基本工资每月1850元,公司支付医疗费5679元及伙食费、护理费1000元,由公司安全生产主管蔡振军报支后支付给***本人。***陈述:受伤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2年基本工资为1850元/月,2012年收到医疗费5679元,伙食费、护理费1000元未收到;2012年8月中旬回老家,别人说话听不清,到2013年5月3日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5月5日住院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鉴代审,要求其申请退卷否则就做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提供:病历、发票及相应明细清单,证明花费医药费17610.9元(2013年5月5日至5月10日2056.44元、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3409.64元、2019年8月3日至8月15日4225.93元,其他为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门诊费用),金属公司都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票据与2012年4月的事故没有关联性,且部分票据无治疗记录、与右耳外伤及神经性耳聋无关,部分金额无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后30日内负首先申报工伤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首先应由***举证证明其听力障碍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病历及入、出院记录能够证明2012年4月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耳廓挫裂伤愈合良好后出院,***于2013年、2017年、2019年就医显示右耳耳鸣明显减轻,听力好转或提高,金属公司对其目前听力障碍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法院多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确定听力障碍和外伤的因果关系终结鉴定程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金属公司已就其2012年4月的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故法院对其要求金属公司对听力障碍损害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侵权责任的构成件包括:(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过错。本案中,***提供的病历及入、出院记录能够证明2012年4月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耳廓挫裂伤愈合良好后出院,***于2013年、2017年、2019年就医显示右耳耳鸣明显减轻,听力好转或提高,金属公司对其目前听力障碍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法院多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确定听力障碍和外伤的因果关系终结鉴定程序。鉴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金属公司已就其2012年4月的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