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7行审222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福秀小区秀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碧莹,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香叶路1号汤姆逊工业园第二栋办公楼二楼C206。
法定代表人:管艳芬。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海口市秀英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联合海口市秀英区住建局、海口市秀英区环保局于2018年1月2日对位于海口市××区中国南方足球基地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每日下午13:30分开始施工,无法提供超时施工许可证超时施工,产生环境噪音污染,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海管法罚告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主张权利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2018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噪声污染,并处以罚款9900元。此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缴纳罚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3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或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未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罚款内容。2018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海管法罚催字X7[2018]第010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并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依法履行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9900元及加处罚款9900元,共计19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合法有效。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海口市秀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海管法罚字X7[2018]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被执行人深圳市嘉美茵体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罚款9900元及加处罚款9900元,共计198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成壮
人民陪审员张富
人民陪审员丁晓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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