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

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王峰与黄国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佳木镇十大队四小队。

投资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场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由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汤永东没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以新司决[2019]68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准予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注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接受***委托,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在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作出《技术鉴定意见书》,汤永东并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另,《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对核桃产量减产、核桃树木受损的原因不明确,无科学依据,且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应由法院审查。二、核桃树受损的原因是**不及时给我的核桃地放水造成的,并且影响了至少5年的核桃产量。三、我从买地至今都是将承包费交给王锋,他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和**连带赔偿***2019年核桃减产损失11999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49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将其位于××县的75亩核桃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被告**系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的投资人及负责人,2018年10月中旬因承包费缴纳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承包费再放冬水,2018年11月中旬,经佳木镇领导协调,被告给原告的土地放了冬水。2019年3月25日,被告不准许原告放春水,后经佳木镇领导再次协调,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给原告的土地放了春水。2019年4月底,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核桃树有些未发芽,2019年4月30日,经温宿县佳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同意由鉴定机构对因晚放冬水、春水造成的核桃树未发芽(死亡)的原因及责任、损失鉴定后再协商赔偿事宜。经温宿县佳木镇政府协调鉴定机构,由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2019年原告共有845棵核桃树因放水不及时长势异常,整体无产量价值,减产损失为119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19年核桃减产损失原因及数额,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9年核桃减产损失11999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4990元。原告2019年核桃减产损失,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是因为冬灌时间晚造成果树的根系受损、春灌不及时造成果树养分不能及时供应所致,致845棵核桃树因放水不及时长势异常,减产损失119990元;被告对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辩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予以注销,新疆臻冠达鉴定字[2019]第057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通[2018]99号)、(新司许决[2018]136号)等文件要求对“四大类”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进行注销,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大类”外,不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设置机构范围,所以予以注销。而不能说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农产品损失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经我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信息技术处核实,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农产品损失的鉴定资质,已在新疆高院备案,具有鉴定农业产品损失资质,具有合法性,且该鉴定报告是经温宿县佳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镇政府协调后,由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核桃损失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员对原告的核桃损失进行鉴定时,原被告都安排人员在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原告的核桃损失是因为冬灌时间晚造成果树的根系受损、春灌不及时造成果树养分不能及时供应所致。原告2010年9月3日与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由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甲方)安排原告(乙方)用水。而被告2018年11月中旬给原告放冬水,于2019年4月15日给原告的土地放了春水,造成了原告的核桃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不交水费给原告停的水,根据中共温宿县佳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解书明确记载是原被告承包费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停了原告的水。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承包费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该采取停水的方法去解决问题,因停水会造成果树的根系受损、春灌不及时造成果树养分不能及时供应,给果树造成的伤害比较大,双方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去解决承包费问题。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赔偿原告核桃损失11999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辩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是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的投资人,且该农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故**应当对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且经温宿县佳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且同意的基础上做出的,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核桃损失11999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4990元;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赔偿原告***核桃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鉴定机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出具复函如下:1、关于鉴定报告中核桃的价格按照20元/公斤的依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我公司受理该鉴定的日期为2019年5月9日,此时2019年核桃价格未定,通过市场调查询问得知2018年核桃销售均价为20元每公斤,作为2019年损失价值依据(因每年水果行情不一样,法院判定时以当年实际价格为准)。”2、判定合同树受害与灌溉有关的依据是什么?死亡核桃树的判定依据是什么?鉴定机构答复如下:“判定涉案的核桃树受害与灌水有关的依据是《果树栽培学各论》、《核桃精细化管理十二个月》等核桃树管理文献中对于核桃树进行灌溉的合理时间为:春灌一般为3-4月进行,冬灌一般在10月中旬至11月初核桃树落叶前进行。推迟灌溉造成不利影响;并且涉案核桃园内土质为粘性土壤的区域核桃树受害严重,而沙壤土区域受害较轻也能说明与灌溉有关。判定核桃树死亡的依据是:主干以上不发新枝不长新叶,主干及根部整体干枯则定性为死亡。”同时,关于鉴定人员汤永东的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出具了汤永东的果林农艺师中级资格证书复印件。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上述答复意见不认可,认为复函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汤永东的鉴定人员资质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书只是农艺师证书而不是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汤永东具有鉴定人员资质。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核桃受损减产原因及核桃价格等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到××县进行了调查,查看了涉案的核桃地,对***、包玉山(包玉保承包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包玉保的弟弟)、黄福星(周甄龙承包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周甄龙亲戚)做了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如下:1、包玉山、黄福星陈述,核桃地冬灌水和春灌水放水时间,正常的为10月中旬和来年的3月中旬。2、对同样的地块、同样的放水时间,有些树可以正常结果、有些树减产是何原因。包玉山、黄福星、***陈述,同样的地块土质不一样,沙土地晚放水影响小,胶板土晚放水影响很大,2019年核桃树减产并不受剪枝、施肥、打药、气候等因素的影响,就是因为迟延放水。同时核桃树个体也存在差异。3、对2019年涉案核桃的出售价格以及周边农户的核桃出售价格,包玉山、周福星陈述,2019年包玉保、周甄龙承包地的核桃以每公斤12.5元出售,周围农户核桃出售价格每公斤在11元至14元之间。***陈述,其2019年核桃每公斤售价为14.5元。针对以上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调查人均是上诉人的亲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被调查人陈述的核桃树受损减产与剪枝、管理、施肥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调查人包玉山、黄福星陈述的核桃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核桃价格比实际卖价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被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案鉴定的是农药化学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案情不同,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承包的核桃地中分布的土壤有沙土和胶质土,2018年迟延放冬灌水和2019年迟延放春灌水,对上诉人承包的核桃园的部分核桃树造成了减产损失。2019年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农户核桃出售单价在11元至14元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2019年核桃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何种赔偿责任;二、**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案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没有注销的情况下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从温宿县佳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存在迟延给被上诉人承包地放水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对核桃树生长的不同的土质的分析、对核桃园春灌水和冬灌水的正常放水时间、上诉人迟延放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及赔偿范围等分析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其迟延放水给上诉人承包的核桃园造成的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核桃树生长及收获所介入的因素尚有气候、管理、施肥、打药、土质不同、核桃树个体差异等多种因素,宜将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比例确定为70%,这亦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核桃园中并非所有的核桃树减产损失的客观事实相吻合;另,一审法院以2018年核桃收购单价计算2019年的损失有误,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农户2019年核桃卖价为每公斤11元至14元区间,本院采价13元的单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沿用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承包果园现场勘验及调查的无产量价值的核桃树株数,计算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为(676棵×7.9公斤+169棵×3.9公斤)×13元/公斤=77993.5元×70%=54595.45元。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作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个人独资的投资人,应依法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锋承担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赔偿***核桃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核桃树受损减产损失54595.4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9595.45元;

三、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赔偿被上诉人***核桃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负担668元,***负担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80元,由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负担1334.80元,***负担1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买提尼亚孜

审  判  员   迪力木拉提.伊布拉音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陈亚      楠)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