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

***与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佳木镇十大队四小队。

投资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场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宿县佳木镇天和农场(以下简称天和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损失认定有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时是具有农产品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指派的沈统安、汤咏冬均具有相关《中级资格证书》,两审法院也均对《技术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二审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将天和农场承担赔偿的比例确定为70%,没有分清及时放水与其他介入因素的主次关系。一审根据上年度核桃均价18-23元/公斤,以20元/公斤计算损失正确,二审仅在天和农场向个别小工询问当年该地核桃价格11元到14元/公斤区间内,以13元/公斤计算损失缺乏根据。天和农场充分知晓各类农产品的生长周期,延迟放水会对核桃树的生长及收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两次借承包费缴纳事宜未商定为由延迟放水且均由佳木镇领导协调解决,其恶意明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和农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有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天和农场迟延给***承包的核桃园放水,应当对核桃园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能举证证实迟延放水是造成核桃园减产的唯一且排他原因,故同时应当考虑核桃树生长和收获所需要的其他条件。据此,原审酌定天和农场承担核桃园减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农产品受多种因素影响,时常出现前后两个年度产品价格变化较大现象。二审法院通过走访询价,以2019年当年核桃卖价11-14元/公斤区间内13元/公斤的单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且结合鉴定意见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祁   万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