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01民初528号
原告:于志军,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银鑫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63号一栋一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殷智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志军与被告乌鲁木齐银鑫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志军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志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志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