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李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斌,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深圳市。
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冯继刚,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被上诉人深信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01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货物系科技产品,其重点系参数是否符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明产品型号、参数均系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责任导致;2、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数据参数、防火墙原物、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等材料,均体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货物参数是否符合条件系货物是否合格的重点,系重点审查对象,但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内容进行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上诉人提供了AF-520型号防火墙产品,上诉人亦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字,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型号不符合参数要求。
被上诉人深信服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诉争的《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我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一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西藏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深信服公司向西藏四方公司返还货款58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136元(依照年利率6%计算一年),并将该利息损失计算至返还之日;2、判令双方支付不符合参数货物安装及拆卸费用150000元;3、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双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西藏四方公司与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约定西藏四方公司在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处购买型号为AC-520防火墙产品,产品单价为4800元,总数122件,合同价款585600元,双方对产品交付方式及地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藏四方公司与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防火墙型号变更为AF-520,四川卓信力加公司依约向西藏四方公司交付122件型号为AF-520防火墙产品,西藏四方公司向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8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四方公司与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西藏四方公司庭审中提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货物型号不一致的主张,该院认为西藏四方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与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防火墙型号为AF-520,在西藏四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签收单》亦可证明西藏四方公司收到了四川卓信力加公司交付的AF-520型号防火墙产品122件。
对西藏四方公司提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提供的AF-520型号防火墙参数不符合双方协商的参数主张,该院认为西藏四方公司提交的《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没有AF-520型号的参数数据,西藏四方公司亦不能证明双方对AF-520型号防火墙参数数据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西藏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四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7.36元,减半收取5753.68元,由西藏四方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告知本院其公司名称于2016年12月28日,已由原先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深信服AF-520型号产品不符合参数要求,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退货的事实;2、中国政府采购网《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一份,证明防火墙参数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双方约定的,而系项目招标公告中明确约定的参数要求。
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深信服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提供产品后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为了向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提供指定型号、技术参数的网络防火墙产品,经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就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及偏离要求等指标协商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购买由被上诉人深信服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C-520的网络防火墙产品122台,单价为4800元,合计585600元。当月,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向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支付货款585600元。后因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没有型号为AC-520的防火墙产品,经双方协商变更产品型号为AF-520。2015年11月,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与项目供货商某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科海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4份,约定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向某国科海博公司销售型号为AF-520网络防火墙产品122台。该《采购合同》显示产品规格参数与AC-520的技术参数一致。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向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提供了产品型号为AF-520的网络防火墙122台,上诉人签收了货物。因产品技术参数不吻合,无法满足工程要求,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供货商某国科海博公司于2016年9月要求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更换吻合技术参数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电子邮件附件《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系统电信报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采购合同》、《设备到货签收单》、《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防火墙变更函》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及升级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系买卖双方因对实际履行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产品的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书面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为AC-520,并在缔约过程中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了协商。后因卖方无法提供型号为AC-520的产品,双方同意变更产品型号为AF-520,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货款或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双方对产品型号AC-520变更为AF-520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但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主张变更产品型号的前提是型号变更后的产品技术参数仍与变更前一致,即符合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试点工程项目需求;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主张产品型号变更没有附加条件,且已按照变更后的型号提供货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理解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书面合同虽未对型号变更前标的物AC-520的技术参数予以明确记载,但缔约过程中双方对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了协商。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型号变更后的标的物AF-520的技术参数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但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产品的目的是用于特定的工程项目,且将工程所需特定产品技术参数作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同意变更产品型号的前提是仍符合工程项目所需特定技术参数要求,否则将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符合技术参数要求的产品。
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技术参数的产品,故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货款585600元的责任,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亦不应当继续持有四川卓信力加公司122台AF-520网络防火墙产品。一审判决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对AF-520产品参数数据进行约定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过程等事实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合同争议条款内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深信服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具有相对性,且未涉及产品质量瑕疵问题,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136元及设备装卸费用损失150000元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货款585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7.36元,减半收取5753.69元(上诉人已预交),其中4372.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89元由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36元中,8745.7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卓信力加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1.66元由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海 菊
审判员 尼玛卓嘎
审判员 索朗卓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索朗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