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

***、***、***与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死者***的妻子),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
原告:***(死者***的长子),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
原告:***(死者***的次子),男,200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七巷35号5楼503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怀集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端州区人。
原告***、***、***诉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雇请***、***、***、***、***、***到罗董镇中心小学搬运教育教学器材。当天下午,被告***安排力奥公司职员***驾驶***所有的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到都平学校搬运教育教学器材,从下午开始搬运到2013年12月7日3时30分左右结束,后由被告力奥公司的职员***驾驶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当车由封开县杏花镇往封开县罗董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84KM+13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力奥公司职员***、雇员***当场死亡,雇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罗董镇中心小学、罗董镇中学、都平学校添加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工程由被告力奥公司承接,***等人是该公司的雇员,被告力奥公司是雇主。交通事故后,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200.50元,其它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307778.16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起诉不当,应驳回其诉请。理由:1、***、***及另外几个搬运工不是我公司职员,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等人的雇主,也没有证据证实***等人为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也并非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与该公司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虽然为雇主,但主要责任在***一方,应减轻***的责任。
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封开县都平学校与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封开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货物为教学仪器设备全新(原装)产品,合同金额人民币1732463.00元,货物总价包括了货物及配套货物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保险、税费以及安装调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提供)、质保期服务等的全部费用。交货地点为封开县都平学校指定地点。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负责搬运教育教学器材,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给***。2013年12月6日,***雇请***、***、***、***、***、***从事教育教学器材搬运工作。搬运费用由被告***支付。当天下午,***安排***驾驶***所有的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到都平学校搬运教育教学器材,从下午开始搬运到2013年12月7日3时30分左右结束,后由***驾驶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镇,车由封开县杏花镇往封开县罗董镇方向行驶,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车辆途径封开县S266线84KM+13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雇员***及司机***当场死亡,雇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8200.5元。***为农业户口,其妻子***1968年7月22日出生,其长子***1999年8月16日出生,其次子***2003年1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谁对***死亡的负赔偿责任?
首先,***与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一张***为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两者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一方提供了该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及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申报表证明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搬运工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谁对***死亡的负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为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其本人没有接受被告***的雇请,而将该车交给***使用,***接受被告***雇请驾驶该车在搭载***等人往返的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5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307778.1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雇请***等人从事搬运的行为及雇请***驾驶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等人往返搬运教育教学器材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驾驶粤HMK1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放弃追加***的亲属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可另行起诉行使追索权。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生育两个儿子,长子***,14周岁,次子***,11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7458.56元/年计算4年除以2人,即14917.1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7458.56元/年计算8年除以2人,即29834.24元,合共44751.36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的一定的交通费和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5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致使***的近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917.1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9834.24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共306608.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660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诉中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5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