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7号
原告***,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22。
原告***,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23。系原告***长女。
原告袁榕兵,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43。系原告***次女。
原告袁书华,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21。系原告***三女。
原告袁裕钲,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0。系原告***儿子。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顺,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权,男,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住肇庆市端州区,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端州区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4511。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光,男,汉族,怀集县人,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水口村委会新更村.身份证号码:×××4616。
委托代理人梁广文,男,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远,男,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27X。
委托代理人李仲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袁榕兵、袁书华、袁裕钲诉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徐志光、***、李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顺、莫新权,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徐志光委托代理人梁广文,被告李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人诉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被告力奥公司雇请杨培生、杨建波、***、刘浩均、黄莉梅、刘培文在罗董镇中心小学搬运教育教学器材。当天下午,被告徐志光安排被告力奥公司职员李伟荣家驾驶***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培生、杨建波、***、刘培文到都平学校搬运教育教学器材,从下午开始搬运到2013年12月7日3时30分左右收工。被告力奥公司职员李伟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培生、杨建波、***由封开县杏花镇往封开县罗董镇方向行驶,于4时30分途径封开县S266线84KM+13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力奥公司职员李伟荣、雇员杨培生当场死亡,雇员杨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罗董镇中心小学、罗董镇中学、都平学校添加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工程由被告力奥公司承接,被告力奥公司是雇主,杨建波等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后,被告徐志光、***赔偿了原告232000元,其余三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损失。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88.9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0元,误工费18292.48元、护理费46152.38元、伤残赔偿金10268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27.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4080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共308800.88元。
为此,五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徐志光、***、李志远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308800.88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力奥公司答辩称:被告力奥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其公司雇佣的搬运人员,刘浩均、被告徐志光也不是被告力奥公司的员工,被告力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徐志光之间只是工程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并不是被告***,虽然车主是被告***,但车当时是借给了被告徐志光使用的,被告徐志光再将车交给他人使用,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没有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被告徐志光答辩称:一、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驾驶员李伟荣的原因造成的,徐志光作为杨建波的雇主,相对的责任应该减轻;二、针对被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要求过高的。
被告李志远答辩称:要求被告李志远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李志远并不是被告力奥公司的职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封开县都平学校与被告力奥公司签订《广东省封开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力奥公司采购教学仪器设备。当月25日被告力奥公司将采购项目中多媒体教室综合布线、电脑室综合布线、教学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含搬运)发包给被告徐志光,并签下了《工程承揽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志光雇请杨建波、杨培生、***、刘浩均、黄莉梅、刘培文从事教育教学器材搬运工作。搬运费用由被告徐志光支付。当天下午,被告徐志光安排李伟荣驾驶***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培生、杨建波、***、刘培文到都平学校搬运教育教学器材,从下午开始搬运到2013年12月7日3时30分左右结束,后由李伟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培生、杨建波、***回罗董镇,车由封开县杏花镇往封开县罗董镇方向行驶,2013年12月7日4时30分,车辆途径封开县S266线84KM+13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雇员杨培生及司机李伟荣当场死亡,雇员杨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伟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培生、杨建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232248.92元,住院期间,被告徐志光先后向其支付医疗费共23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之一是四被告是否适格的责任主体。二、于被告力奥公司、***、李志远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以下分析:
1.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能证明被告徐志光是被告力奥公司的员工。被告徐志光的名片上虽然显示他是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因为名片制作的随意性大,定作人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印上自己需要的文字和图案,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光的名片只能说明是他为了工作的便利,对外宣称“是肇庆力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为了便于工作的开展,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并没有得到力奥公司的授权及许可,所以,原告主张名片证明被告徐志光是力奥公司的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被告力奥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被告徐志光并不是被告力奥公司支付工资的员工之一。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力奥公司与被告徐志光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志光指派原告杨建波进行搬运工作并不是在执行被告力奥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力奥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2.被告***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借给被告徐志光,再由被告徐志光交由李伟荣驾驶,在这过程中,被告***作为车主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是保证李伟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确保出借车辆不存在重大机件故障以致造成交通事故,而根据粤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李伟荣在夜间(04时30分)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驾驶人李伟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根本过错。为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伟荣驾驶失当造成的,而并不是肇事车辆存在机件故障引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李志远与驾驶人李伟荣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作出以下分析:本案中被告李志远于2013年12月7日在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渔涝中队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李伟荣来封开等于是我安排他过来的”,对于这句话的认定,一方面被告李志远庭审中否认与驾驶人李伟荣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对于这句话既可以理解为被告李志远作为雇主聘请李伟荣来封开工作,也可以理解为是被告李志远作为工头安排李伟荣来封开工作。为此,本院认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主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是否向对方支付报酬、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等多方面的考虑。而原告方主张被告李志远与驾驶人李伟荣存在雇佣关系则需从上述多方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方举证不足,对于其主张被告李志远和驾驶人李伟荣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徐志光,其余的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由于被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252088.92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由于被告方对原告***误工的时间305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292.48元(21891元/年÷365天×305天=18292.48元);3.关于护理费,由于被告方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麦凤妹护理111天、袁灼进护理305天及袁灼进护理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对于麦凤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护理证明》是由麦凤妹的丈夫袁可进出具,本院认为《护理证明》并不足以证明麦凤妹的收入为3500元/月,为此麦凤妹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632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693.21元(24632元/年÷365天×111天+39734元/年÷365天×305天=40693.21元);4.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1000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需到医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100元/天*111=11100元);6.关于营养费,由于医院医嘱上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结合***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分别有十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四个和八级伤残一个,所以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41,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688.26元(11669.3元/年*20年*0.41=95688.2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应为定残之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4年10月8日,本院确认四名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1个月、袁榕兵5年10个月、袁书华8年7个月、袁裕钲11年7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为此,本院确认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下:***为8694.62元(8343.5元/年*5年1个月÷2*0.41=8694.62元),袁榕兵为9977.44元(8343.5元/年*5年10个月÷2*0.41=9977.44元),袁书华14681.08元(8343.5元/年*8年7个月÷2*0.41=14681.08元),袁裕钲19812.34元(8343.5元/年*11年7个月÷2*0.41=19812.34元),合共53165.48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十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四个和八级伤残一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因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要求1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鉴定费,被告徐志光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的工作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和调配,但本案中,被告徐志光安排原告***等人工作到凌晨,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徐志光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2088.92元、误工费18292.48元、护理费40693.2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68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600元,扣除被告徐志光已支付232000元,合共227762.8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4.62元、袁榕兵为9977.44元、袁书华14681.08元、袁裕钲19812.34元、合共53165.48元。
综上所述,被告徐志光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27762.87元,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3165.48元,合共280928.3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227762.87元。
二、被告徐志光分别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694.62元、原告袁榕兵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44元、原告袁书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1.08元、原告袁裕钲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2.34元、合共53165.48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榕兵、袁书华、袁裕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共5136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徐志光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武衡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黎耀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