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69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96号吉安园二区2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8846954A。
法定代表人:唐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典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116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1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2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武隆五洲国际工程做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一直至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做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安装费,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2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1月21日乙方***在武隆五洲国际与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乙方***126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到被告处催收安装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16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6日,唐典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雇佣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分配给乙方,由乙方带领安装人员提供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设施,将所有电梯机件派送至需用或安装的地方,按照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艺和流程或电梯厂家安装工艺和流程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工程名称为武隆五洲国际商贸城,工程地点为武隆区巷口镇龙湖路100号。电梯规格和参数为,客梯3台,载重1000kg/台,单价14000元/台,总计42000元。前述费用包括进出场车费、辅料费、住宿费、塔吊转运费、施工用线费用。乙方进场施工,机房主机样线、钢丝绳安装完毕,经过项目经理检查合格,达到付款条件后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台数安装费用的20%,即8400元。电梯快车调试完毕,正常运行,舒适感好,无异响,找平层准确,且经过公司项目经理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的30%,即12600元。电梯在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且厂检合格,电梯移交维保单位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台数安装费40%,即16800元。电梯移交用户三个月,无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台数安装费10%,即4200元。
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主要内容,截至2020年1月21日,乙方***在武隆五洲国际与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公司欠乙方***12600元。该结算书备注,2021年1月18日支付1000元,剩余11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未付过款,本案未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雇佣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雇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就各阶段的费用支付作了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各阶段完成时间及最终移交时间。被告唐典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11600元,该结算单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总结算,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5日(庭审日)前支付涉案款项。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就此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本项为:以11600元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00元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人丹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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