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211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96号吉安园二区2幢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8846954A。
法定代表人:唐勇。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 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安顺安置房工程安装电梯至2019年5月。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劳务费20 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被告出具结算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贵州安顺王庄安置房5#、6#楼,实施内容:电梯安装。2、乙方履行期限: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3、项目酬金50 320元,按进度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慢车调试完毕,经甲方检查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台数费用的30% 15 096元。(2)电梯轨道、门、轿厢、机房主机安装完毕3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安装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电梯安装费用的30% 15 096元。(3)电梯在通过厂检验合格、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安装班组移交用户和维保单位并取得书面签字后(移交单)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台数安装费30% 15 096元。(4)剩余10% 5032元作为质量保证费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自电梯移交用户和维保单位并取得书面签字之日起三个月。4、乙方自行配备电梯安装过程中所必须的劳保用品及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帽、安全带等)。合同尾部,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定作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承揽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结算书载明: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在安顺.王庄安置房与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甲方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乙方***20 000.00(大写贰万元整)。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一份移交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移交,该移交单载明:今移交5号楼电梯1.2号梯,由安装人员移交维保人员,移交配件有厅门钥匙2套、锁梯钥匙2套、控制柜钥匙2套。贺伟在维保人处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贺伟所在公司将电梯卖给被告,被告叫原告安装电梯,移交单原件在被告公司,被告出具结算书后没有付过钱。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虽然名为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请原告安装电梯,被告仅自备劳保用品及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帽、安全带等),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注明欠原告***20 000元。该结算单应视为对双方劳务合同的总结算,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约定了不同阶段支付费用比例,最后一笔费用于移交完成后三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述案涉电梯已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移交,但只举示了移交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各阶段完成时间及最终移交时间。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欠原告20 000元,该结算单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视为通过此次诉讼主张权利,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18日送达被告,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虽未对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费用确会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18日送达被告,结合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 000元为基数,从开庭日(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治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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