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李家堡3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舒全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
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州八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金裕东路中段东湖光景园4幢1单元6层4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原审第三人西安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舒业公司与湖南高岭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舒业公司为湖南高岭公司承建的雷克萨斯的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租赁单价每月为24500元,进出场费24500元。合同签订后,舒业公司按约定向湖南高岭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湖南高岭公司共计欠舒业公司租赁费183750元。嗣后,湖南高岭公司累计向舒业公司付款131750元,下欠52000元未付。2018年3月,舒业公司将其对湖南高岭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52000元给华洋公司予以转让,并给湖南高岭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湖南高岭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10日,华洋公司诉于法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华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证明华洋公司对湖南高岭公司享有债权52000元,华洋公司将涉案债权向其公司进行了转让,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给湖南高岭公司予以送达。雷克萨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抵车款三方协议,证明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方给承包方湖南高岭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华洋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华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华洋公司对****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湖南高岭公司及第三人舒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后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洋公司是否享有对湖南高岭公司本案讼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华洋公司与第三人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湖南高岭公司在接受原债权人舒业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后,理应按约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即本案华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华洋公司向湖南高岭公司主张支付520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华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华洋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此亦未明确约定计算的标准及金额,故对华洋公司该项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华洋公司诉请雷克萨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就雷克萨斯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湖南高岭公司及第三人舒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0元。二、驳回陕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湖南高岭公司承担653.50元。
宣判后,华洋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未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显属漏判。因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的债权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等全部经济权益。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湖南高岭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高岭公司承担。
湖南高岭公司未出庭答辩。
雷克萨斯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舒业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的债权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等全部经济权益。虽未约定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原审判决未支持华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妥,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上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承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华洋公司已预交),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