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1228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2737XXXXP。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537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郗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第三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02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99元(违约金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从2019年5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和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项目工程11#、12#、13#、14#、17#、18#、19#、20#、21#、22#楼提供水泥,水泥规格为325R,单价470元/吨,施工现场交货,结算方式为满200吨结算一次或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购货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提供了合格水泥和发票,被告已验收并使用。2021年4月12日、5月10日,原告公司销售代表郗某某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杨某、李某某、何某等人)签署了对账单。但直至起诉时被告仅仅支付了166014元货款,其余货款402160元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2、2019年7月4日和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水泥供货合同》及供货单;3、原告销售代表郗某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甲、杨某、李某某、何某等人)签署了4份对账单;4、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1、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合格的水泥,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一期D区项目的承包人。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其三人为本案责任承担的第一责任人。施工期间,由三人自主联系材料供应商,某某公司因对公账户付款需要,与供货商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垫付材料款。因此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才是本案供货合同购买方,应当对原告诉求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另外,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的系赵某某、李某某所在项目,王某甲所在项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系其个人购买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案货款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当期当天水泥价格进行计算。且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该价格包含了运输及发票。根据赵某某、王某甲陈述,其对账时是按照440元/吨价格计算,并未按照水泥当期当天价格计算。对于超额计算部分,应当依法酌减。对于超额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当冲抵后期货款。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并提供入库单、出库单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责任。对于后期原告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单方自行结算,无被告签章认可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货款326014元,超额支付货款37494.29元,原告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原告以月息3%诉求违约金过高,且该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裁判,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当各组分开计算,以送交的发票时间和欠付数额为依据。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供货合同1份,入库单2张、出库单2张(赵某某组),证明1、合同约定,单价随厂家涨幅增减,包含运输及发票,单价位含税价,票面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组证据:入库单3张、出库单3张(李某某组),证明1、合同约定,单价随厂家涨幅增减,包含运输及发票;单价为含税价,票面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4#、17#、12#、21#、22#供货3次,计119457.32元,价格分别为327.43元、353.98元每吨;
第四组证据:入库单2张、出库单2张、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1份(王某甲组),证明1、供货2次,计39847.79元。价格分别为318.58元、353.98元;2、无某某公司签章的部分,系王某甲个人买卖行为,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
第五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某某公司共支付货款326014元。
第六组证据:收据复印件53张,证明1、收货人为稀某某、开龄建司、某某四组,第三人为水泥购买方。2、收据上无水泥单价,无法作证对账单金额的真实性,原告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入库单、出库单计价依据,重新进行核算。
第七组证据:情况说明(杨某),证明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三人自书对账不作为结账依据。
第八组证据:各组款项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的支付情况。
第三人王某甲辩称,本人和赵某某、李某某都是给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故本人不承担责任。本人所在的班组所用的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所需用的水泥全部都是由原告方提供的,且都是用在了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修建上。本人经手的对账单金额属实,杨某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郗某某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
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系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一期D区项目的承包人,第三人都是给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是项目工程负责人,是实际使用水泥的人,知道水泥使用量,所以双方人都在场情况下,经核对确认无误后才签字的,本人所经手的对账单上所欠水泥款金额属实。
对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甲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份供货合同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该份供货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时黄某某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其经手的对账单的供货事实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单3张记账主体是郗某某,无法证明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关联。对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的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份对账单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应当由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四人自行承担责任。同时黄某某供货合同的购买方是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供货事实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第三人王某甲系个人联系向原告购买水泥,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供货合同。第三人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某甲认为,其本人是第三组负责人,负责20#、23#楼的施工,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是20#、23#楼施工所使用的水泥都是由原告供货的水泥。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王某甲、原告销售经理郗某某、被告公司的杨某三方人均在场就原被告双方水泥材料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后在场人三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款总金额为83750元,下欠水泥款为83750元。同时注明:所有收货入库单全部收回,水泥款支付以此对账单为准,其他票据全部作废。此款项支付完毕,该份对账单自行作废。此单据一式两份,签字单三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款项支付完毕,此单据自行作废。本人经手的对账单欠款金额属实。
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王某甲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7张转账凭证中,其中2019.7.2通过农行转账支付8万元和2019.9.9通过农行转账支付8万元,合计金额为16万元,这16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代理人郗某某个人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被告不能纳入已支付的货款中计算。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对账单为准。第三人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第三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经手的对账单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支付水泥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黄某某经手的对账单的供货事实,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持有的不同意见,本院将根据确认的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石灰石开采、加工、销售,原材料运输和水泥销售运输的企业。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某某公司棚户区改造D区)项目建设工程时,于2019年7月4日与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项目工程12#、14#、17#、21#、22#号楼所需的水泥,规格为325R,单价随厂家涨幅增减,现价为440元/吨,包含运输及发票。结算方式为:满250吨结算一次或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购货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3%的月息违约金。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汉中某某新城某某小镇项目工程11#、13#号楼所需的水泥,规格为325R,单价随厂家涨幅增减,现价为470元/吨,包含运输及发票。结算方式为:满200吨结算一次或三个月结算一次。如购货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3%的月息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验收并使用。2021年4月12日该工程二组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和原告销售代表郗某某及被告项目部技术总工杨某三方进行对账,双方形成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确认:二组项目部水泥总金额:231670元,已付:80000元,已开票:134987元,未开票:96683元,下欠水泥款:151670元。同日四组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何某和原告销售代表郗某某及被告项目部技术总工杨某三方进行对账,双方形成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确认:四组项目部水泥总金额:233394元,已付:86014元,已开票:146014元,未开票:87380元,下欠水泥款:147380元。2021年5月10日三组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和原告销售代表郗某某及被告项目部技术总工杨某三方进行对账,双方形成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确认:三组项目部水泥总金额:83750元,已付:0元,已开票:45028元,未开票:38722元,下欠水泥款:83750元。三方均在各自的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1、核对属实,所有收货入库单全部收回,材料款支付以此对账单为准,其他票据全部作废。2、此款项支付完毕,此对账单自行作废。3、此单据一式三份,签字单三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款项支付完毕此单据自行作废。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29日分五次向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水泥货款共计326014元。原被告对剩余货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第三人王某甲所在的三组班组所用的水泥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被告对第三人王某甲经手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各组款项支付明细表中包含有第三人王某甲所在的三组班组所用的水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所在班组经手的水泥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该三份对账单显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款总金额为548814元,已付货款166014元,现下欠水泥货款共计38280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5次已向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支付水泥货款共计326014元,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2228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22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黄某某经手的对账单所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水泥货款193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6014元货款中,包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某的个人名下借款16000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是独立的施工人,不是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被授权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代表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民事行为,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载明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8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汉中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计477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