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14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和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3145.37元;2、请求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二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城XX苑一期外墙内保温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施工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材料费单价及支付时间等均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详见合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组织人员施工,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20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面积进行了确定,并签署了“计量单”、“结算单”,双方共同对工程面积及工程总价款作了结算。但在结算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合同义务,被告一、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依法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三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典型的违约行为。故为了尽快追回该工程款,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3、被告工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2、材料购销合同;3、计量单;4、原告材料结算单、送货单(17张)、借条,证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外墙内保温工程,并约定单价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被告至今未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要求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清材料款。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43135元。第三组:发票1张,证明根据票据显示,责任承担主体应包括被告某某某公司。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7日G80版)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以某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合同起诉,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依据本案案由在本案中应确定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内容较为合理。
被告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
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证明。证明其公司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1、情况说明一份,2、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其中包括外墙的装饰装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
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143165元)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7年2月,答辫人与本案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XX城XX镇XX户区改造Dl#-D10#、D21#、D22#、D24#-D26#楼及D区地下室)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柒仟玖百伍拾伍万肆仟肆佰元(79554400元),并在合同的专用条款12.4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周期和方式。同时,答辩人又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城XX镇XX户区改造Dl1#-D20#、D23#楼发包给该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陆仟伍百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元(65359800元),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周期和方式。上述两项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2年2月28日,经答辩人和某某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2月28日,答辩人应付款135422319.90元,实际已付款135958894.86元,超付了536574.96元。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未对被答辩人欠款,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某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约定价款。被答辩人某某某公司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工程款付款明细表;3、企业征询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向某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某某某公司交给法庭的是公司和某某某公司就14#、17#楼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事情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干活的12#、21#楼公司并没有和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所以本案和公司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对第三人的主张。
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第二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D区14#、17#楼***承诺劳务合同只是作为开票使用,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法庭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它当事人提交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负责的被告某某某公司XX城XX苑XX区XX#、21#楼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处写明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由被告***签字,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安排人员在2020年6月19日,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面积进行了验收确认。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名义,又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某公司供应砂浆王、界面剂、抗裂砂浆、低温砂浆等建筑材料,在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建材。2020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某某某公司开具内容为低温砂浆、砂浆王、抗裂砂浆,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某某某公司予以接收。2021年4月21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二项目部对账如下:总金额163145元(含内保温劳务费136500元,材料费26645元)。已付20000元,已开票50000元,未开票113145元,下欠劳务费143145元。二项目部***。”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21年9月诉至本院,并对三名被告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又书面申请将某甲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第二次开庭后法庭通知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的项目副经理陈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其称被告***与某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是某某某公司在XX队XX组杜光林处干活人员;法庭限令陈某某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与杜光林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书面协议,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陈某某到期仍未提交;仅提交证明陈某某系案涉项目总负责人的证明,以及大批某某某公司给二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此付款明细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第二次开庭后,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已生效的(2022)陕0722民初1228号和(2022)陕0722民初131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认定***为某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二组负责人;法庭同时调取承建某某某公司案涉20#、23#楼的三组(2队)的王某,在2019年3月8日与时任某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陈某某书面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经陈某某辨认内容属实,且其称与二组杜某某所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时间一致、只是楼号存在差别。此外陈某某陈述,某某某公司总承包修建的某公司发包的汉中航空智慧新城航空新苑一期D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某某某公司已超付杜光林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涉及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结合庭后法庭依职权调查情况,本院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和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某公司是否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代表某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某某某公司接受了因该合同而由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应认为某某某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认可;某某某公司自然应承担原告因履行与***合同而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被告某某某公司认为,***对外签订的合同未经其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与某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法庭依职权查证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和被告***书面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无论某某某公司与***的前述施工协议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前述施工协议系非法转包关系,某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都应对***再次将案涉12#、21#楼外墙内保温施工非法转包给原告承建,而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某某某公司确认的对账函件,已初步证明了某公司已超付某某某公司总承包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进一步证明发包人某公司仍欠付工程总承包人某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证明责任,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XX城XX苑XX区工程发包方为某公司,总承包人为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总承包后,违法将D区工程肢解分包给包括被告***(杜某某)在内的多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违法分包的案涉12#、21#楼外墙内保温施工再次违法转包给原告。现原告所诉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违法转包人***亦与原告就所涉工程款和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参照其与原告无效施工合同和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总承包人某某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工程建设或经发包人同意对部分工程进行合法分包。但被告某某某公司承包案涉D区全部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等多个自然人进行施工。***等自然人与某某某公司无固定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均违反我国《民法典》和《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违法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12#、21#楼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再次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亦系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法人单位;***将部分工程进行再转包的行为,亦违反我国《民法典》和《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亦属于无效。某某某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将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系违法转包人,其与某某某公司对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亦具有共同过错。因此,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143145元。
二、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杰
审 判 员 雷 刚
人民陪审员 马 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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