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彦荣件数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2455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代表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租赁站经营者。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晨,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2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000元(计算方式:32万元×10%=3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利息暂计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7万元×4.15%÷12×30月=2801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租租赁物资。201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89839.2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33496.5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结算价款合计32万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还欠付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签名的黄某某系实际租赁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对账单系黄某某签署,不能约束被告;三、被告与黄某某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四、杨某为项目部技术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仅为见证人;五、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合理,不应支持;六、原告向被告已提供发票210893元,被告已付50000元,仅认可160893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张兵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1、《租赁合同》;2、结算清单;3、原告工地负责人黄某某与原告经营者张兵微信聊天记录;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折价赔偿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3、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认可欠付原告27万元的事实。
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致其他案外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任命书》,未向法庭另行举证。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50000元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项目副经理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仅记录载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汉中市城固县XX镇XX镇XX号楼、XX号楼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对日租金单价、丢失赔偿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负责人张某和被告负责人黄某某等在合同上签名,黄某某同时加盖了私章。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所租赁合同总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租租赁物资,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019年4月9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双方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赁费289839.24元,赔偿丢失租赁物费33496.5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经双方负责人协商,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32万元,减去已付5万元外,下欠27万元。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税票210893元,下差3%增值税税票109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所欠款项已经双方负责人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物品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总价值32万元的1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原告起诉前的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逾期利息按现行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其他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27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2000元;
二、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彦荣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担525元,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清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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