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1659号
原告:南郑县梁山福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映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玮,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郑县梁山福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郑县梁山福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8919元;并赔偿原告自欠款之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页岩砖瓦生产及销售的公司。2019年3月初,原、被告对多孔砖、实心砖等材料的供货事宜进行洽谈,并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供货地点等,原告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立即进行供货,并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且对原告供货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并就原告完成的实际供货材料及金额也做了结算,原告所供被告涉案材料的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授权人陈鑫的签字确认,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和货款的总金额,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涉案剩余358919元的材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其余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均无果。
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4种型号的实心砖和两种型号的多孔砖,并载明各型号的单价;合同执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崔家山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供货拉货,货拉后再预付10万元,以上内推;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均加盖双方公章,需方代理人栏内由陈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1年4月27日,原告方员工唐超、被告方陈鑫等人在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分别为:135979元、144520元、78420.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供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本案中,“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供货拉货,货拉后再预付10万元,以上内推”,意在先款后货,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58919.6元,现原告主张货款35891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损失100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3﹪,期限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郑县梁山福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8919元、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368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3416.5元,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易虹秀
书 记 员 张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