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1928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组织机构代码92610702MA6YNWRW5J,经营者:郭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5384,法定代表人:王武。
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经营者郭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张琪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70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松木方及多层板,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1070元货款未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当庭辩称:其是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正式员工,是一名包工头,前期其个人垫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期原告开具发票,其连同合同原件一并交付给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会从其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单价、数量、货物签收及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8日,***、李某某代表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材料款231070元的事实;6、长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转款35万元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595000元的发票;8、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9日杨某某在4月8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松木方和多层模板,如甲方(即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2%的月息违约金,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XX城XX镇一期(陕飞公司棚户区XX区XX楼)工程使用的模板、木方由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供应,材料款共计为59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已支付此材料款为:250000.00元,18#19#楼现场负责人***已支付材料款:1139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下欠材料款为:23107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零柒拾元整)”。案外人杨某某于2021年4月9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1070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松木方和多层模板,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进行核算,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4.8%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货款13107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1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沪航物资销售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红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