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199号翠庭小区A2—2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84。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湉,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XX月XX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男,生于1967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29,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湉,被告**、***,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砂石款7968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开发建设“汉中航***新城航空新苑”建设项目,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承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原告***常年从事砂石运输业务,自2019年陆续给第一被告内设第四组供应砂石料。2020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沙石款79680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算单”,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签署“核对属实”字样。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款项,各方相互推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收到原告沙石,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文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案外人***不是答辩人员工,其签署的任何文件与答辩人无关,文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辩称:我只是文邦四组的材料接收员和监督员,***代表文邦公司和我们接洽,对外也是***来处理的,原告确实给项目供应了沙石,我只是签了个字,我没有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一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又找的我们,我是第四小组的负责人,原告拉的沙石确实用于我承包的工地。我们和原告对账后,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进行了确认,并说该款由第一被告来支付,从我们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35422319.9元,实际已付135958894.86元,超付了536574.96元,事实上并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未同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且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对被答辩人欠款;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文邦公司支付了全部约定价款。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答辩人“在下欠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沙石运输业务,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城XX镇(陕飞公司棚户区改造D区)项目建设工程时,***向该工程中陕西文邦四组供应、运输沙石。2020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沙石款79680元,大写柒万玖仟***拾元整,其中12380元由***支付”。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陕西文邦建设四组核对形成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59680元,已付80000元,未付款7968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案外人***(系汉中航***新城航空小镇一期D区项目部技术总工)进行核对,并注明:1、核对属实;2、款项支付以此结算单为准,其他票据全部作废;3、此单据一式三份,签字方各持1份,款项支付完毕,此单据自行作废。此后,原、被告对剩余货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结算单原件、(2022)陕072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就原告***提供结算单载明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城XX镇(陕飞公司棚户区改造D区)项目建设工程时,原告***向案涉工程中陕西文邦四组存在供应、运输沙石的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了沙石,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对沙石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款总金额为159680元,已付货款80000元,现下欠沙石货款79680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沙石货款79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该二人不是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被授权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代表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也未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应由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虽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提供货物时有理由相信其供应沙石的用途系用于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之中,故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据结算单中内容所载,被告***、**以陕西文邦四组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故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汉中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该笔沙石款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方要求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关于诉讼中保全担保费用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
诉
讼
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行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当事人之间未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担保费用应当由保全申请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保函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时原告主张以结算单为准,结算单于2021年4月22日形成,而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未超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计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21年4月23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8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陕西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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