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6466号
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537625614。
法定代表人:甘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平、段燕,(实习),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8784718B。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系该公司安全质量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冉朝光,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平、段燕(实习),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冉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工程款632190.2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20年06月01日起截止2022年8月31日,共计54948.77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燃气仪表车间进行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燃气仪表车间的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准备,并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在2020年5月15日,改造项目一次性调试成功,产品性能符合要求,具备投产条件。现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合格完成改造工程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190.22元,但被告仅在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剩余632190.2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内容属实,我方认可,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目前情况确实是没有钱,偿付不了。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二组,第一组: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派思装备公司智慧燃气表项目举行投产仪式新闻网络截图,证明设备调试成功的时间。
对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工程内容:该项目产品属于智能型燃气仪表,集团高度重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依托西安派斯燃气装备制造基地,改建燃气仪表生产线。项目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中钢大道西安派斯燃气装备基地厂房内,设计生产规模30万块/年,项目占地约:972㎡,主要包括:新建无尘车间,装饰吊顶及地面,电气布管布线及灯具安装以及恒温恒湿设备安装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原有派思厂房情况。燃气仪表无尘车间依托原有派斯厂房改建,厂房高度11.5m,改建区域宽度20m,长度46.5m,单层钢结构厂房,厂房内均设置有水,电,气接入口。以及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价款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贰仟壹佰玖拾元贰角贰分(¥1432190.22元)其中工程款依据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报告费用为:¥1336790.22元、设计费为¥95400元,该费用为含税价格,其中工程费用不含税价格为:壹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叁元伍分(¥1316413.05)设计费用不含税价格为:玖万元整(¥90000.00),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遇国家税率下调以不含税价格为基础。项目费用详细构成见《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预算审核报告书》。
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质量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为燃气仪表车间的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准备,并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在2020年5月15日,改造项目一次性调试成功,产品性能符合要求,具备投产条件。被告在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剩余632190.2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因欠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请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思装备公司智慧燃气表项目举行投产仪式新闻网络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了《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燃气仪表车间进行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为燃气仪表车间的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准备,并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在2020年5月15日,改造项目一次性调试成功,产品性能符合要求,具备投产条件。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该依约付款。另,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贰仟壹佰玖拾元贰角贰分(¥1432190.22元)其中工程款依据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报告费用为:¥1336790.22元、设计费为¥95400元,该费用为含税价格,其中工程费用不含税价格为:壹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叁元伍分(¥1316413.05)设计费用不含税价格为:玖万元整(¥90000.00),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遇国家税率下调以不含税价格为基础。项目费用详细构成见《陕西派思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预算审核报告书》。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190.22元,但被告仅在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剩余632190.2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燃气仪表车间改造项目工程款632190.2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20年06月01日起截止2022年8月31日计54948.7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32190.22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48.77元(自2020年06月01日起到2022年8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陕西派思燃气产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直付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时已经预交10670元,由本院退付其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铁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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