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494号
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金城路42号第一单元0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7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165.45元(利息以2417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并支付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5702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包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一标段)项目”。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并将被告承包施工项目范围中的“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外装及周边室外工程”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含税价款:1598万元;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竣工结算价为准;承包人上缴发包人5%的管理费;税金由承包人全额上缴发包人;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上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25日,按发包人审核工作量的70%支付(建设单位审定月报金额为基数)。”《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克服种种困难赶工施工,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已向被告支付了838万元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43933.26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17066元无故拒不支付。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答辩人的施工进度付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417066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答辩人报送工作量经答辩人审核后,按答辩人审核工作量的70%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目前,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共计7964593.997元,答辩人已按双方约定,以结算金额的70%向被答辩人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417066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与被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付款进度及方式应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执行。如前所述,答辩人已将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付清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仅对答辩人及第三人有效,与被答辩人无关。且就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总包合同而言,第三人仍欠付答辩人几千万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因此被答辩人的付款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外装工程,2020年12月10日完成室外工程。但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仍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已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我方已经于2020年12月由我方作为建设单位,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由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对“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外装及周边室外工程”进行了其中计量计价审核,审核并经四方签字的工程量计价11950188.55元,并且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支付“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外装及周边室外工程”的70%款项8365153.99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中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一标段)项目,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施工项目范围中的“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外装及周边室外工程”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工期外装工期为2020年11月10号至2020年12月30号共计50天;室外工程为2020年11月10号至2020年12月10号共计30天。第四条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含税价款:1598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数为准,其中不含税价款1466.05万元,增值税131.95万元;承包人上缴发包人5%的管理费,税金由承包人全额上缴发包人;该项目最终价款以建设单位审定竣工结算价为准(竣工结算由自行编制、自行审定);第七条中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上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25日,按发包人审核工作量的70%支付(建设单位审定月报金额为基数)。2020年12月17日经建设单位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期中计量计价审核,审定“兰州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EPC总承包项目(一标段)进出口商品展示中心”完成计量为11950188.55元,且各方对于审定结果并无异议。2021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项下的70%款项即8365131.99元。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审定已完成工程量为7964593.997元,并在审定工程量基础上向原告支付了程款5543933.2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照《专业分包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的规定,应该按照建设单位审定月报表金额为基数,即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期中计量计价审核书审核的11950188.55元为依据扣除5%管理费后足额向原告支付,且第三人也按照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将案涉工程项下的70%款项即8365131.99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应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按照被告方审定的工程量7964593.997元为基数,依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支付70%的工程款,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5543933.26元,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按照与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来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1和第七条1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由被告结算的方式,但合同第七条中也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发包人审核工作量的70%支付(建设单位审定月报表金额为基数)”,故而在施工尚未完成情况下,建设单位兰州国际港务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期中计量计价审核的案涉工程量11950188.55元,属于合同项下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并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了涉工程项下的70%款项即8365131.99元;退一步讲,被告仅作为管理单位收取5%管理费用,并无合同约定截留原告作为专业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被告应在支付原告工程款过程中扣除了合同约定的5%的管理费用后足额将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402942.13元(8365131.99元-8365131.99元×5%-5543933.26元=2402942.13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起算,故被告应当支付以240294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942.13元及逾期利息(以240294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80.9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660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占总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