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和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3393号
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一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机车)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一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机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违约金4222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2月原告出台《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关于员工提出或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解除合同的人员要足额缴纳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入职差旅费、一次性安家费、住房补贴、培训费、质量损失等)。2017年11月、12月原告因月质量没有达标扣发被告质量工资各300元合计600元(见2017年11月、12月工资表)。2018年1月22日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解除合同违约金45585元(见收违约金现金凭证),原告补发扣罚被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600元(见2018年2、3月工资表),双方争议解决,劳动合同解除。2018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3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做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裁决书》,2018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对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裁决书》全面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原为原告员工。201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但原告以所谓“违约”为由,强迫被告支付“违约金”,否则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被迫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2017年底,原告无故留置了2017年11月、12月的质量工资600元,至今未向被告发放。综上,原告违法收取“违约金”,留置质量工资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器钳工。2013年8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检查工。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在兰州交通大学培训学习,并约定服务期,培训费为42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员工提出或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中规定:员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同意后,解除合同的人员要足额缴纳公司给予的福利性补贴(包括入职时报销的差旅费、一次性安家费、所有住房补贴、培训费等,不限于这些项目)、工作中的经济损失(质量等)、劳动合同违约金,以及按照规定交回享受的福利住房等。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补充规定》公示或者告知被告的相关证据。2018年2月11日,原告依据《补充规定》向被告收取45585元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并向被告开具现金凭证一份,违约金包括住房补贴费9900元、培训费4200元、培训制证费90元、劳动合同未履行期满的违约金31395元。次日,原告作出了兰州机车人(2018)83号人事命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兰州机车人(2017)153号《关于对公司在岗正式员工质量工资延期发放的通知》,其中载明:2017年度11月、12月份质量工资,发放给职工后由公司统一留置,在2018年3月份工资中发还给职工本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原告给被告补发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共计600元,并且在2018年2月工资明细表其他加款一栏已有显示,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被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违约金45585元,并向被告支付违法收取的违约金期间的利息319.47元;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共计600元。兰州市仲裁委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返还收取的违约金42225元;支付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共计6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对被告进行过专项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解除劳动关系时尚在服务期,被告以培训费用4200元×4年/5年=3360元为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不返还收取的违约金42225元包括住房补贴费、技能鉴定培训制证费等作为违约金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2月12日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当月原告给被告补发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共计600元,且工资明细表已有显示,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质量工资600元;
驳回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