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1217号
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城管处金台东街北侧227号。
法定代表人:肖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自强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刘东辉与被告华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自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冀F×××××货车进行修理;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冀F×××××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拖车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司机工资等损失共计280748.75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华放公司签订解放牌12F搅拌车买卖合同,约定从被告华放公司购买两辆搅拌车,质量标准按生产企业质量标准执行;华放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及售后服务底盘及上装均按生产厂家保修及服务政策执行;交货地点为保定市;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华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3月27日,华放公司代办车辆登记手续,其中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冀F×××××,所有人为原告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将该车开往贵州省工地从事混凝土伴合运输。2018年5月30日,冀F×××××汽车出现故障,蓝天服务站人员更换了一个油嘴,没几天,又出现问题,蓝天服务站人员未认真检查就武断认定是油品问题,因为原告工地十台车都是用的中石化的油,原告司机一再解释别的车都没有问题,肯定是车辆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8年6月6日,原告找宝隆服务站做了一次保养,再次把相关问题向服务站人员反映,说是经和蓝天服务站沟通,认为是油品问题,经解释后,宝隆服务站安排原告把车开到服务站去,结果6月8日在开往服务站途中车辆就熄火了。蓝天服务站未按厂家安排进行现场救援。6月9日,宝隆服务站人员到场后,未经检查就通知原告因油品问题坏了6个喷油嘴,让原告先出13800元维修费,否则不给修车。原告无奈之下找到当地维修厂维修,经检查为车辆油箱内严重锈蚀,有铁渣、杂质,修车共花费14400元。经向被告汽贸公司及厂家400服务电话反映,和汽贸协商后,同意原告自己更换油箱(更换费用1580元),但汽贸公司并未按约定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2018年6月29日,冀F×××××汽车出现冒白烟,喷机油,发动机噪音特别大的问题,经拨打厂家400电话,又联系汽贸公司,2018年7月4日,被告汽贸公司派何经理、刘经理到现场查看,但一直未作进一步处理。7月23日,原告派人到保定找被告汽贸公司经理助理丁蕾,后贵州片区王经理给原告工地负责人员马玉财电话协商相关问题,基本对补偿问题达成共识,王经理答应派人维修发动机。7月27日,维修人员打开发动机初判是两个缸体有问题。原告要求一并解决油箱费用问题及前期车辆质量原因给造成的停运损失问题,因被告未能给原告满意的答复,未能进行维修。2018年11月10日,经沟通后厂家更换了冀F×××××汽车发动机,将编号为52995787的原发动机更换为编号为53070615的新发动机。2018年11月18日,冀F×××××汽车尿素喷嘴堵塞,车辆没有动力。11月21日,蓝天服务站维修人员清理了尿素喷嘴。2018年11月23日,尿素喷嘴再次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拨打400热线电话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以减少损失,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车辆存在的质量缺陷及时进行解决,至今该车仍处于停止运营状态。综上,因冀F×××××汽车油箱、发动机、尿素喷嘴等主要零部件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因此发生拖车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司机工资等损失共计280748.75元。二被告作为车辆销售者和生产者,依法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仍互相推诿、扯皮,未依法履行修理及赔偿义务,望贵院查清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放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购买诉争车辆的是靳凤珍,而非原告;2.被告华放公司是解放商用车的授权销售单位,销售主体合格,诉争车辆系华放公司从一汽公司采购,进货渠道合法,诉争车辆经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并颁发机动车行驶证,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3.原告要求华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争车辆无质量问题。
被告一汽公司辩称,原告诉争车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厚自强公司与被告华放公司签订解放牌12F搅拌车《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华放公司购买搅拌车两辆,单价39.5万元,总价款79万元。原告购买车辆中包括本案争议车辆:车牌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5299578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华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协助原告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车辆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8年4月29日,原告将冀F×××××开往贵州省岑巩县杨桥镇江玉高速公路工地从事运输。2018年5月29日,冀F×××××发生故障,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一汽公司怀化蓝天服务站为车辆清洗了尿素喷嘴,2018年6月2日,原告因冀F×××××车辆冒黑烟、无力,再次报修,被告一汽公司怀化蓝天服务站为车辆重新装配修复连接胶管。2018年6月11日,原告因车辆问题未彻底解决,前往大龙宇龙汽修厂更换了六个油嘴、2个栓塞。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一汽公司授权、华放公司下设的保定中冀服务站为原告更换了冀F×××××车辆的发动机。发动机更换之后,车辆再次出现发动机动力不足问题,原告报修后,二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就车辆维修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请求对冀F×××××货运汽车因质量问题导致的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货运汽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30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恒裕评报字[2019]第8A0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104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被告华放公司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购买车辆的是靳凤珍,因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和销售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原告,行驶证中登记车辆所有人也是原告,且靳凤珍认可实际付款人及购车人均为原告,并称其只是原告购车时的委托代理人,为配合被告华放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才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华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华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为原告更换过发动机,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与一汽客服的电话录音、录像和车辆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冀F×××××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为原告更换过发动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彻底解决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冀F×××××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拖车费和维修费的正式发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货运车辆,因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车辆于2018年5月29日第一次报修,之后又多次发生故障,2018年11月10日车辆发动机更换后,故障仍未排除,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车辆依然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因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时间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6月份运营了17天、2018年11月份更换发动机后曾运营14天,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停运时间应为170天,停运损失应为1774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协调修车事宜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协商车辆维修事宜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司机工资72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可预期营运利润的减少或损失,司机工资是车辆运营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车辆营运的成本支出,已经包含在停运损失的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放公司和一汽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和生产商,理应对原告厚自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进行修理,彻底解决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
二、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77480元和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480元;
三、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紫薇
人民陪审员 刘 艺
人民陪审员 范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