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7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风大街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管处金台东路北侧227号。
法定代表人:肖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自强公司)及被上诉人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客服录音及录像、照片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上诉人修理彻底解决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与推定结果之间无必然联系。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何处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等均无明确证据证明,车辆由厚自强公司所有,其主张维修车辆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并彻底解决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无法有效履行。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厚自强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巡查发动机生产厂家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该厂与华放公司签订《产品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华放公司负责更换发动机费用,该车停运损失及因损坏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华放公司承担。因华放公司与发动机生产厂家已明确约定了车辆损失承担方式,所以如果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应由销售方华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是否停运及停运时间无明确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是正常现象,车辆故障不会必然导致车辆停运,厚自强公司无明确证据证明车辆故障导致停运及停运时间。厚自强公司称2018年11月10日更换了发动机,庭审中称更换发动机后仍在停运,一审判决确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同时认定停运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15日。根据一审判决可确认更换发动机后车辆仍停运,但涉案车辆为厚自强公司所有,该车停运状态及停运产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厚自强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科学鉴定结论及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故障需要维修、故障原因系生产者造成、车辆因故障停运至今等问题,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厚自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5月29日运输中的涉案车辆出现故障,蓝天服务站修理人员更换一个油嘴,6月6日厚自强公司找宝隆服务站做了一次保养,再次把质量问题向服务站人员反映,宝隆服务站安排厚自强公司把车开到服务站,但6月8日开往服务站途中车辆就熄火,蓝天服务站未按厂家安排进行现场救援,6月9日宝隆服务站人员到现场后,未经检查便通知厚自强公司因油品问题坏了6个喷油嘴,让先出13800元修理费,否则不给修车,厚自强公司无奈找到当地修理厂维修,经检查为车辆油箱内严重锈蚀,有铁渣、杂质,修车花费14400元,后经协商,同意厚自强公司自己更换油箱(费用1580元)。6月29日涉案车辆出现冒白烟、喷机油、发动机噪音大的问题,经联系厂家及汽贸公司,7月4日汽贸公司派人现场检查,但未进一步处理,后王经理答应维修发动机,7月27日维修人员打开发动机初判两个缸体有问题,11月10日经沟通后厂家更换了发动机。11月18日车辆尿素喷嘴堵塞,车辆没有动力,11月21日蓝天服务站维修人员清理了尿素喷嘴,11月23日尿素喷嘴再次出现问题,厚自强公司多次要求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及时履行修理义务,但其一直推脱,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解决车辆质量缺陷。原审法院确定车辆自2018年5月29日报修后多次发生故障,11月10日更换发动机后故障仍未排除,至12月21日故障仍未排除,进而认定停运期间自6月计算至12月15日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对厚自强公司停运损失及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与华放公司关于损失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上诉人与华放公司拒绝承认更换过发动机的事实,在厚自强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承认系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更换,双方在《产品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涉案车辆油箱、发动机、尿素喷嘴等主要部件质量不合格,给厚自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修理及赔偿责任。
华放公司辩称,我方作为销售者已提交证据证实主体合格,进货渠道合法,所售车辆已经过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无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证实诉争车辆故障是由于我方原因所致,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0、42、43条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厚自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对厚自强公司所购买的冀F×××××货车进行修理、更换,彻底解决该车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2.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赔偿厚自强公司因冀F×××××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拖车费、维修费、停运损失、司机工资等损失共计280748.75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厚自强公司与华放公司签订解放牌12F搅拌车《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厚自强公司从华放公司购买搅拌车两辆,单价39.5万元,总价款79万元。厚自强公司购买车辆中包括本案争议车辆:车牌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52995787。合同签订后,厚自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放公司向厚自强公司出具了发票,协助厚自强公司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车辆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厚自强公司。2018年4月29日,厚自强公司将冀F×××××开往贵州省岑巩县杨桥镇江玉高速公路工地从事运输。2018年5月29日,冀F×××××发生故障,厚自强公司报修,一汽集团公司怀化蓝天服务站为车辆清洗了尿素喷嘴,2018年6月2日,厚自强公司因冀F×××××车辆冒黑烟、无力,再次报修,一汽集团公司怀化蓝天服务站为车辆重新装配修复连接胶管。2018年6月11日,厚自强公司因车辆问题未彻底解决,前往大龙宇龙汽修厂更换了六个油嘴、2个栓塞。2018年11月10日,一汽集团公司授权、华放公司下设的保定中冀服务站为厚自强公司更换了冀F×××××车辆的发动机。发动机更换之后,车辆再次出现发动机动力不足问题,厚自强公司报修后,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期间厚自强公司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就车辆维修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1日,厚自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评估申请,请求对冀F×××××货运汽车因质量问题导致的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货运汽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30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恒裕评报字[2019]第8A0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1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厚自强公司的主体问题,华放公司主张厚自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购买车辆的是靳凤珍,因厚自强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和销售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厚自强公司,行驶证中登记车辆所有人也是厚自强公司,且靳凤珍认可实际付款人及购车人均为厚自强公司,并称其只是厚自强公司购车时的委托代理人,为配合华放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才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故华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厚自强公司主体适格;厚自强公司与华放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为厚自强公司更换过发动机,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厚自强公司提交的与一汽集团公司客服的电话录音、录像和车辆照片能够证明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冀F×××××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为厚自强公司更换过发动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彻底解决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冀F×××××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因厚自强公司未能提供拖车费和维修费的正式发票,厚自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厚自强公司车辆为货运车辆,因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冀F×××××车辆于2018年5月29日第一次报修,之后又多次发生故障,2018年11月10日车辆发动机更换后,故障仍未排除,截至2018年12月21日,车辆依然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因厚自强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时间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厚自强公司认可2018年6月份运营了17天、2018年11月份更换发动机后曾运营14天,故认可厚自强公司的停运时间应为170天,停运损失应为177480元;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协调修车事宜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厚自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和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厚自强公司曾因协商车辆维修事宜产生交通费用,但厚自强公司主张金额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厚自强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司机工资72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可预期营运利润的减少或损失,司机工资是车辆运营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车辆营运的成本支出,已经包含在停运损失的范围内,故厚自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放公司和一汽集团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和生产商,理应对厚自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车辆进行修理,彻底解决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二、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77480元和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480元;三、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河北厚自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市华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一汽集团公司提交无锡柴油机厂与华放公司签订的《产品服务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车辆损坏的一切损失由华放公司承担。华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经过各方一致签章确认,根据协议第10条约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系无锡柴油机厂与华放贵州公司达成的初步意向,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关,协议首部事实记载及第7条约定,完全体现出已经免除经销商即华放公司全部责任,该协议乙方实际应为购车客户,仅是华放公司作为经销商为了维护客户权益促成发动机更换,代替客户向发动机生产厂家进行的协商,由于华放公司未取得客户授权,无权代理不应影响客户实际权利,即使该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仅负担更换零部件或发动机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第5条约定新的零部件或发动机预计在2018年11月10日到达维修方,所以乙方最多仅应承担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5日之间的停运损失。厚自强公司质证称,该产品服务协议明确印证了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发动机缸盖、曲轴、四配套等严重故障,其双方关于发动机更换费用以及停运损失如何负担,只在其内部发生效力,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厚自强公司、华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厚自强公司称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油箱掉漆生锈、油箱里有锈漆铁渣,喷油嘴堵塞、发动机缸盖、曲轴、四配套故障、尿素泵工作不稳定,发动机更换后没有调试,尿素泵工作仍不稳定,车没劲。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汽集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同时对被上诉人厚自强公司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厚自强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的故障及维修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录音等证据亦体现被上诉人厚自强公司就车辆故障多次主张权利,且各方曾就车辆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更换发动机的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客观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厚自强公司停运损失及交通费问题,其购买涉案车辆用于货物运输,因多次维修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作为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对消费者反映的质量问题未积极采取措施解决,一定程度上造成厚自强公司损失扩大,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期间基本符合车辆维修过程,且日停运损失数额亦经鉴定确认,上诉人所提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停运期间及相应损失不再调整。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对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消费者依法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服务协议》系复印件,且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华放公司就发动机故障责任如何承担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向消费者免除责任的对外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判令一汽集团公司、华放公司共同维修车辆故障及赔偿厚自强公司损失,依据充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齐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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