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礼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建材分公司、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653号
原告:礼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建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MA72PQ2441,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十里乡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李坝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JWE53E,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374号第8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强,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住陇南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礼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坝、被告海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货款71530.00元整,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11月28日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中标且承建的“西和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工程项目供给预拌混凝土,具体单价由被告方使用的混凝土标号不同而分别作出不等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作为结算,现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完工,经结算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530元,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海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海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海锋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结算单一张,发货单3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建设工程工地供货,供应商混共计146立方米,合计货款17153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调取的西和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项目工程中标文件,证明该建设项目的中标方和承建方是海锋公司。
被告海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海峰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海峰公司的基本信息。2、西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海锋公司作为中标方和承建方对外从事商事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海锋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2日被告海锋公司中标西和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项目工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出卖人礼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建材分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工程项目”供给预拌混凝土,具体单价由被告方使用的混凝土标号不同而分别作出不等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作为结算,2019年8月10日至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拆迁安置工程项目”供给了商品混凝土。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8-11月份方量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方量388立方,货款171530元,付10万元,欠71530.00元,购货单位签字签章审核处有***签名。现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剩余货款71530元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应由买受人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价款以原告与被告***结算单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15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海锋公司不是该案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被告海锋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11月28日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承担自结算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礼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建材分公司剩余货款715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3日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育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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