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913号
原告:**,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吕某,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锋公司)、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伟强公司)、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海锋公司、天水伟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万;2.请求判决求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至9月底期间,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工地主要从事技术施工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工期6个月,工资总计4.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9月28日至,其因天水伟强生猪养殖项目共欠原告工资48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期还清,被告同意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吕某辩称,原告实际干了4个月,后来甲方款项迟迟没有到位,原告和工地做饭的师傅产生矛盾,遂即回家。后于2021年9月28日,甲方通知停工,被告吕某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给原告打欠条时,多名债权人到场,被告吕某没办法,就打了6个月的欠条。被告吕某跟被告天水伟强公司沟通了,其也认可实干四个月。四个月认可,由被告吕某给付,但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海锋公司、天水伟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8万元的事实;
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吕某一直系被告甘肃海峰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吕某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工资欠条”一份,欠条系被告吕某书写,但当时多名债权人一起来的,没办法就多打了2个月的工资,但原告实际干了4个月;
证据2.照片一张,无法确定照片出处。
被告甘肃海锋公司、天水伟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就原告的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工资欠条”一份,因其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吕某认为原告实际干了4个月的异议,因该“欠条”系其吕某本人书写,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向法庭提供遭受威胁、胁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照片一张,因该证据为局部照片,无法反应合同具体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吕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人赵小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实际干活不足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就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就其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吕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原告欠付劳务费用具体金额的确认,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起,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工地主要从事技术施工工作。2021年10月3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单位欠款人:吕某(加盖有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伟强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欠款人身份证号×××,本人(本单位)确认:截至到2021年9月28日止,共欠员工**工资人民币小写¥48000.00元,欠款金额大写合计肆万捌仟圆整。欠款原由:天水伟强生猪养殖项目工资。工作发生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欠款期限:2021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欠款人同意按照本次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额……欠款人盖章(手印):吕某(吕某按捺手印并加盖有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伟强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欠条”系被告吕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原告欠付劳务费用具体金额的确认。结合被告吕某、甘肃海峰公司的关系以及“欠条”盖有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伟强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本院认定用人单位甘肃海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时间约定给付原告应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在欠款单位欠款人后署名,应认为其个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就原告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的欠付金额30%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且被告吕某认为不应支持违约金,应视为对违约金减少的请求。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酌定按“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2021年11月30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为年利率,以4.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4日。即48000元×3.85%÷365×216=1093.6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伟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4.8万元以及违约金1093.61元,共计49093.6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某负担513元,**负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张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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