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富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3167号
原告:甘肃省富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374号第8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省富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埓建筑公司)与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建设公司)、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农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锋建设公司、伟强农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6820.19元,被告二公司对该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至202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息3.7%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二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甘江村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双方约定分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96820.19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款自被告二公司支付被告一公司后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工程《任务结算、确认清单》,双方确定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总价款为2796820.19元。由于被告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9日,被告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付款承诺书》,确定该项目结算价为2796820.19,并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无条件付清所有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锋建设公司、伟强农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将天水市麦积区甘江村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任务结算、确认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结算价款为2796820.19元的事实。
证据3.《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确定该项目结算价为2796820.19元,并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无条件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
被告海锋建设公司、伟强农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再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在涉诉工程完工、结算后于202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2796820.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任务结算、确认清单》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796820.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海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吕占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海锋建设公司承包了天水市麦积区甘江村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工程,又将整体工程转包于原告。涉诉工程实际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任务结算、确认清单及被告海锋建设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天水市麦积区甘泉甘江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陆仟捌佰贰拾元壹角玖分元,(小写2796820.19)元。支付方式:工程款与甲方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后,一次性给与你公司支付完。”后经催要被告伟强农技公司于2021年12月直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海锋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整体转包于富埓建筑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海锋建设公司将天水伟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整体转包于原告的民事行为,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现已完工,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本院按照双方过错、损失大小等判定原告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2796820.19元,工程任务结算、确认清单载明结算金额2796820.1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故本院将未付工程款1796820.19元计入原告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根据各方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承诺涉案工程款于2021年7月10日付清,故本院以未付工程款1796820.19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款次日即2021年7月11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伟强农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伟强农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伟强农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富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6820.19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79682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甘肃省富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6元,由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张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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