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625号
原告:西和县宏远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MA72CPT93Y,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长道镇龙八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JWE53E,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酒泉路374号第8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住陇南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坤,男,生于1983年5月5日,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西和县宏远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和县宏远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5950.00元整,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该笔欠款自2020年11月9日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坤以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建设项目”供给预拌混凝土,具体标号为C30、协议单价为490元/m3,现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完工,经结算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5950元,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支持。
被告海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坤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海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令由被告**坤承担本案的所有货款及利率。
被告**坤辩称:我与海锋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的签订也是我个人自主意思的表示,海锋公司没有授权我签署合同,拖欠货款125950.00元由我给付,与海锋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结算单一张,发货单2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建设工程工地供货,供应商混共计259立方米,合计货款12595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调取的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的中标文件,证明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建设项目的中标方和承建方是海锋公司。
被告海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海峰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海峰公司的基本信息。2、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海锋公司作为中标方和承建方对外从事商事活动。3、案例两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全国范围内实行同案同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海锋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海锋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7日被告海锋公司中标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4月21日被告**坤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坤,乙方西和县宏远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1日至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西和县某某局六巷派出所建设项目工程供商品混凝土259方,货款125950.00元。现被告海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完工,拖欠原告货款12595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应由买受人被告**坤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价款以被告**坤当庭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坤自愿给付货款的意见,属于对其债务的自认,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59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海锋公司不是该案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坤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海锋公司未盖章确认,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该笔欠款自2020年11月9日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约定给付期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西和县宏远恒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9.00元,由被告**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