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强农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农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锋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请求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建筑公司隐瞒了本案基本事实,海锋建设公司只是过账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2021年5月29日前,伟强农技公司将案涉***强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建筑公司完成了2700000元左右的工程后停止施工建设。伟强农技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以3600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海锋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并于2021年6月4日与海锋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款,与海锋建设公司协商后决定,由海锋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将该笔工程款在海锋建设公司挂账,待工程完工,伟强农技公司将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海锋建设公司后,再由海锋建设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挂账的工程款。于是海锋建设公司为便于公司财务做账以分包的形式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96820.19元,工程款待伟强农技公司支付给海锋建设公司后,海锋建设工司向**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海锋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建筑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天水市麦积区甘江村生猪养殖建设项目工程,是伟强农技公司以3600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海锋建设公司,海锋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796820.1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整体转包不符合常理。且海锋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21年6月4日,海锋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的任务结算以及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海锋建设公司不可能在承包该工程之前应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因此,**建筑公司只是与海锋建设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建筑公司2796820.19元的案涉工程价款挂账在海锋建设公司,由海锋建设公司代替伟强农技公司向**建筑公司付款,海锋建设公司实际并未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建筑公司。即使认定也应认定为分包而不是转包。
**建筑公司、伟强农技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海锋建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时海锋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伟强农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强农技公司的证明以及案外人***说明,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任务结算确认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的伟强农技公司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付款承诺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显示伟强农技公司将案涉项目以3600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海锋建设公司,但海锋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金额仅为2796820.19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海锋建设公司承包了天水市麦积区甘江村生猪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工程,又将整体工程转包于**建筑公司”事实错误,确认海锋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应重新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
综上,海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