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陇城一号20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79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932822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79846元,合计381266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条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建筑的配套工程,而是独立的管网施工工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施工作业地点内容及承包形式:兰州市城关区、榆中县东金公路,内容包括工程机械和劳务输出服务”,从该约定可知,上诉人仅仅提供劳务和机械。《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代表(即项目经理),项目总工为***,可见工程的组织实施由被上诉人负责,即工程的实施方案的制定及执行,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
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合计79192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和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在本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劳动报酬里。但上诉人认为,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和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及本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仅指与机械和劳务有关的费用,与机械和劳务无关的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本案所涉的探伤费、实验及资料费、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赶工返工费与机械和劳务没有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承担。
另外,双方确认的《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干线工程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中备注非常明确,探伤费、实验及资料费、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赶工返工费为预留款项,资料齐全后支付或交工验收后支付或签证审定后支付。可见,探伤费、实验及资料费、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赶工返工费被上诉人认可应当由其承担,只是要等到具备一定条件后支付。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工程及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具备了支付条件,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支付该款项。
工程增加、变更的签证费用应当认定为87162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一标段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分包工程结算书》,认定增加、变更工程的劳务费为302100.11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签证部分的劳务费为21236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对评审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评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增加、变更签证费用的依据。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分包工程结算书》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与总包人做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签证工程价款。第三,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不包括税金。而管理费仅限于与劳务和机械有关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将签证中所有税金和管理费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不仅与《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其中《工程联系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的签字确认,《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有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并且监理单位对签证内容的价款进行了审核,在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鉴证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签证价款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879846元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并提交施工资料后支付到总工作量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结清。第七条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该工程的总工***出庭作证,明确表示,2018年底,工程已经移交给了建设方,2019年3月,工程资料已经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应当从2019年4月对未付款项起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00余万元,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仅仅按照应付劳务费2932822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879846元。
海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将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协议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200元。该工程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后,共同出具了《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名为被答辩人、***,2020年9月15日,***与被答辩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且注明所有签证和增加工程量待结算后进***账。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付的款项为:探伤费103510元、清洗费91224元、资料费30000元以及签证材料费14400元,共计239134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由此可见,该工程实际是由被答辩人与***合作共同施工的,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作为被答辩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因***与被答辩人及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是自己给自己作证,故***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答辩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施工作业内容包括工程机械和劳务输出服务,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以施工图中为依据按被告划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含土方工程、安装工程和临建及安全措施费等),结合协议内容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合同性质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协议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879846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合计79192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证明,合同内的费用三方签字认可的被答辩人完成的部分为4414496元,根据《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劳务报酬部分约定,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及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在本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劳动报酬里;甲方(答辩人)仅向乙方(被答辩人)支付合同内载明的费用,其余风险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故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字确认而暂扣的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修整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付的款项为:探伤费103510元、清洗费91224元、资料费30000元以及签证材料费14400元,共计239134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劳务费。
被答辩人诉称:“工程增加、变更的签证费用应当认定为87162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合同外的签证费,因涉案工程由三个施工队共同施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量的增加、变更部分并不是全部由被答辩人完成的,签证单中也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一标段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兰评审结(2021)10号]、《分包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经兰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被答辩人与***施工部分增加、变更工程审后劳务费为302100.11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签证部分的劳务费应为212366元,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871622元。且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与被答辩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了《证明》,及该《证明》的真实性,根据***与被答辩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被答辩人与***合作共同施工的,增加、变更部分工程是由***施工的,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主体不适格,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施工结算情况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劳务费为5362800元,变更增加部分的劳务费为212366元,总计为5575166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为3694014元(其中包括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的探伤费103510元,清洗费91224元,资料费30000元,签证材料费14400元,答辩人委托甘肃金诺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23280元),涉案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应为1881152元。
被答辩人诉称:“上诉人主张的879846元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879846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32822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9846元,合计38126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与海锋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海锋公司,乙方***;1.涉案项目为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任务,根据甲方施工安排和进度计划,乙方需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以及小型机具设备,协助甲方高效地完成施工任务;2.施工地点及承包方式为兰州市城关区、榆中县东金公路,承包内容包括工程机械和劳务输出服务;3.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每米3200元(不含税);4.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9月15日;5.被告项目总工为***;6.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并提交施工资料后支付到总工作量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结清;7.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协议书劳务报酬部分约定,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及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在本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劳动报酬里;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合同内载明的费用,其余风险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与***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向海锋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及工程资料。现因***主***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故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0日,***与海锋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但合同第一条1.6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为“以施工图纸中为依据,按甲方划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含土方工程、安装工程和临建及安全措施费等)……”,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完成了除劳务以外的工程机械部分。因此,结合该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区分的要素,***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队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海锋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甘肃海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
关于案涉项目预留扣除部分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其中,劳务费本金的数额认定,首先,合同内的费用双方签字认可的为4414496元。根据《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劳务报酬部分约定,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及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在本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劳动报酬里;甲方仅向乙方支付合同内载明的费用,其余风险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对于双方签字确认而暂扣的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修整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自己负担。
关于合同外的签证费,因涉案工程由三个施工队共同施工,***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一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工程量的增加、变更部分,并非全部由其完成,签证单中亦无***的签字确认。根据海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执千线一标段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兰评审结(2021)10号、《分包工程结算书》,均可证明经兰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与***施工部分,增加、变更工程后的劳务费为302100.11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签证部分的劳务费应为212366元,而非***主张的871622元。同时,根据***与***共同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该工程实际是由***与***共同合作施工,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是由***施工的,与***无关。***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施工结算情况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劳务费为5362800元,变更增加部分的劳务费为212366元,总计为5575166元。海锋公司已向***支付的劳务费为3694014元(其中包括海锋公司代***支付的探伤费103510元、清洗费91224元、资料费30000元、签证材料费14400元以及海锋公司委托甘肃金诺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3280元),涉案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实际应为1881152元。对此金额海锋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予以自认,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在案外发现新的证据,仍可另案起诉。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海锋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无效;二、海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8811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1元,由***承担15857元,海锋公司承担2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与海锋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中为依据按甲方划定的范围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含土方工程、安装工程和临建及安全措施费等);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DN1200管道施工安装工程量(该工程所涉及沟槽开挖、回填、围挡、支护作业内容等),且本院(2022)甘01民终2730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完成了除劳务以外的工程机械部分。根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案涉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施工作业,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却实际承揽了建设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认该协议书无效正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揽施工的工程已向海锋公司交接,海锋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18年12月份签订了《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干线工程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含***施工)施工实际完成概况、完成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金额一一列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海峰公司应当依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向***补偿。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劳务费2123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探伤费104256元、实验及资料费156384元、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费521280元、赶工返工费10000元,合计791920元由海锋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以综合单价形式计价,承包人不得要求调整固定单价。***承揽的是管道施工安装,并约定税金、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及保险费用资金、进出场及场地设施费用、食宿、小型机具使用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在协议中没有特别说明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劳动报酬里。上述在管道施工安装过程中附随的相应施工项目应当由***一方完成。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干线工程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时确认完成金额为4414496元。探伤费在实际完成概况中减2%、实验及资料减3%,且双方备注“预留款项,资料齐全后支付”,表明结算时***未提交完整施工资料,虽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资料已全部提交海锋公司。但***与***共同施工,***主张款项中含有***的施工款项,本案争议事项与***有利害关系,故***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海锋公司移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回填砂、夯填土和道路整修在实际完成概况中减10%,双方备注“预留款项,交工验收后支付”,海锋公司陈述尚未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即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赶工、返工在实际金额减10000元,双方备注为“设计变更增加,签证审定后支付”,该部分费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已审定。
关于***主张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费用871622元的问题。***在本案中提供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若干份,拟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或合同名称“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供热干线工程施工一标段”,虽然与案涉协议书中的项目名称一致,但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施工单位负责人或签证申请人亦非***,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施工有关联性,***主张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费用871622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项,***在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对海锋公司代***支付的探伤费103510元、清洗费91224元、资料费3000元、签证材料费14400元以及海锋公司委托第三方向***支付的2328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国电兰州热电联产“上大压小”异地建设项目-配套长输干线工程一标段***劳务队合同内结算单》中已扣减探伤费104256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总价款时,并未对双方结算单中确认理应扣减的该项费用进行扣减,该项费用及清洗费、资料费、签证材料费,海锋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合同,一审法院计算已付款项时将海锋公司代***支付103510元探伤费及清洗费等视为海锋公司向***已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二审中,***变更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932822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577159.01元”。海锋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上诉请求变更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二审上诉请求不能变更,即便要变更也要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我们要同意才能变更。二审法院应当只审查上诉人原来提交的上诉状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变更其上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其变更上诉请求后要求支付利息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3.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