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蓝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9664。
法定代表人:林敏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62556259K。
法定代表人:戚玲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姗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英华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以128265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验收等环节上诉人并未参与,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走账。上诉人在该分包合同中并未获益,业主方至今仍欠付上诉工程款600余万元,上诉人也是受害方,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案涉工程价款直至2020年6月29日才完成结算审定,此时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2020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该函件不仅确认工程结算审定的数额及时间,而且还给予上诉人15天的付款期限。上诉人认为,该付款期限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予,在该段时间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最早也只能从2020年8月16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二、一审判决将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逾期利息106185.74元,而一审判决实际仅支付逾期利息10973.85元,对于差额的95211.89元一审并未支持,故该利息差额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及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仅针对利息部分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锅炉本体改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70%,第一个采暖季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价90%,第二个采暖季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经原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验收,此时应付至总价款的70%,即5196066.8元,上诉人却支付400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上诉人已构成逾期付款。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为采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9日对案涉工程审定最终价款为6457057.8元,上诉人拖欠1282657.98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判决无误。2020年7月30日答辩人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情况下发催款函的情性质仍为催款,针对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催促而并非给予付款期限。最后,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2657.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185.7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要求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项目EPC总承包一期1×58MW+1×70MW两台锅炉本体改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锅炉烟气提标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7422952.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验收,2020年6月29日,经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核算,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6457057.98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74400元,现剩余1282657.98元未付。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五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案涉工程系建设单位根据总工程进度指定开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1#炉、2#炉的烘炉记录分别显示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日两台锅炉的改造已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另查,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陕058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1388843.72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出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阴市城区集中供热热源厂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项目EPC总承包一期1×58MW+1×70MW两台锅炉本体改造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在2020年6月29日对案涉工程审定最终价款后被告仍拖欠1282657.98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工程完工并最终核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次日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核减20万元的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案涉工程系建设单位根据总工程进度指定时间开工,1#炉、2#炉的烘炉记录,表明原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657.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8265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环保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上诉人**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已经完成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揽合同的最终价款经过审核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未如约如期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及查明事实,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核算,于2020年6月29日即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457057.98元,故从此时起,上诉人**环保公司应明确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剩余工程款项的金额。一审判决从2020年6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环保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发函给予其15天的付款期,故应从2020年8月16日主张逾期利息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英华实业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并未免除上诉人**环保公司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其此节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环保公司诉称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的利息系暂定金额,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逾期利息的起止期限,并据此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继 峰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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