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489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斌(原告丈夫),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魏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斌、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4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36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甘肃建院培训群结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列军,当时被告公司成立不久。双方互相了解之后,魏列军提出聘请原告帮助其申办企业资质证书,并承诺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考虑之后,同意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5年12月起按照被告安排开展相关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企业资质申办、人员招聘与培训,因被告公司刚刚成立,原告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任务,甚至经常加班。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任劳任怨,为新公司顺利开展业务立下了汗马功劳。原告因妊娠需要,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产假,次日原告即生产。在产假期间,原告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处理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宜。根据《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女职工享有180天的产假期限。因念及被告公司事务繁多,原告在产假远远未届满的时候,即2017年7月11日去被告公司上班,当天被告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人接替,被告要求原告移交相关事项后立马走人,并声称其公司没有产假规定。随即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工资从2016年12月份停发,并于2017年7月将社会保险费也停止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原告一颗为被告公司事业奉献的殷殷之心!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被告应当将拖欠工资补发至哺乳期届满。被告未能在原告入职后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原告离开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公司请假。2、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2016年全部工资被告已支付清楚。且2017年3月原告还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列军处预借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列军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回来上班,但未曾想原告却将被告申诉到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3、原告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既然自动离职,显然违背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约定,故其各项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任资料员,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被告给原告分8次发放工资共计34164元,2017年3月8日发放一次工资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生育未再上班。被告给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6月。原告领取了2017年3-6月每月2800元的生育津贴,因被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领取7、8月的生育津贴。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7月、8月工资8400元(2800元/月×3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4000元,共计60000元工资的诉请,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告给原告每月工资发放2800元,原告虽对该工资表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领取生育津贴的数额确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资不是每月定期发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证实截止2017年3月,被告给原告分9次发放工资共计44164元,已经超过了每月2800元的数额,故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工资未发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作、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生育津贴,而被告自2017年7月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2017年7、8月的生育津贴未能享受,被告应当予以补发,数额核定为2800元×2个月=5600元;因原告生育假届满后,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17年9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自2017年1月自动离职,2017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的辩解,从被告给原告2017年3月8日转账10000元的银行付款通知单载明的用途为工资,可以证明该款系原告的工资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9日,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产假未休满期间,被告就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给原告发放产假工资,且原告产假满后被告以原告已自动离职为由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800元×2个月×2倍=11200元,对原告超过的数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7月、8月生育休假工资共计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8月生育休假工资5600元;
二、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共计16810元,由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援梅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韩洮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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