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3395号
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
法定代表人:曹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黄德民,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魏荣邦,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德民、魏荣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德民、魏荣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海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德民、魏荣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甘肃成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