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丰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许章民妻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玲(许章民长女),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方(许章民次女),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航(许章民儿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蒋村乡张贾店村674号。
委托代诉讼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淇滨区朝歌路莲鹤大厦1209室。
法定代表人:曹庆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永兴矿石加工厂,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后西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建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发,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安阳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张帅、河南聚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安阳县永兴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兴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司承保的保险合同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为张帅,其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许章民是在从事搭建彩钢大棚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该工程的建设应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但经我司到城建局等相关部门核查,该建设工程并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张帅及园林公司并无相关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导致在工程建设中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也没有对其所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在作业施工现场更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受害人许章民发生高空坠落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概念,错误的将商业保险赔偿当做工伤保险赔偿处理。受害人许章民应享有工伤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三、一审判决对事故并未查实,武断判决。一审开庭审理中,张帅对于许章民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描述前后矛盾,且根据张帅的描述,许章民在发生事故时有佩戴安全帽,坠落高度在1米左右,但许章民受伤部位恰恰是头部,若许章民有佩戴安全帽,不应造成致命损伤。根据我司查勘情况,在永兴加工厂内搭建的彩钢大棚,高度10米有余,其周边并无安全防护措施,许章民具体坠落高度仅凭张帅一人口述,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情况。四、受害人许章民并无相应的工作证件,属于无证上岗。根据保单条款第7条“如被保险单位员工系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许章民伤亡的保险责任。五、我司已对保单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司在该保险的电子保单中,对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条款字体进行了黑色加粗处理,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条款的告知义务。
**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张帅代表园林公司投保时,由都邦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双娥介绍、推荐,张帅也使用微信转账给了李双娥保险费。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是了解的。且被保险人名单中包含有许章民。因此投保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混淆保险合同概念。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受害人许章民应享有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那么受害人是否有工伤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三、受害人是在递料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头部受伤死亡的,并非在10米高处工作,都邦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四、都邦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除了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口头或书而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都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况且受害人从事的也不是特别约定从事6类以上职业人员。
张帅、园林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体问题。张帅与聚星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长期以来在聚星公司的授权下,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进行施工,张帅代理聚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为转移安全事故风险,需要为许章民等10名施工人员投保意外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都邦保险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保险关系成立,张帅仅是涉案保险投保手续的经办人而非投保人,许章民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二、关于园林公司在为许章民等10人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在向园林公司销售都邦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时,并未对张帅、聚星公司、许章民等10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询问,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投保人园林公司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园林公司并未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都邦保险公司据此为由主张拒绝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三、关于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向聚星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问题。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免责条款方面对园林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保险人许章民负责在地面上为高处施工的技术工作人员传递材料,并不从事特种行业操作和高空作业,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许章民无证上岗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许章民是从2米以上的高处坠落死亡,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审判决永兴加工厂、张帅、聚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与永兴加工厂、张帅、聚星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作为被保险人许章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都邦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永兴加工厂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园林公司与永兴加工厂建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委托被上诉人张帅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聚星园林公司投保时,已将相关施工项目、施工人员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相关审核并审核通过,上诉人保险公司愿意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投保人聚星园林公司向其隐瞒真实情况,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是其自主决定权利范围,承保之后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又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是不诚信的,至于死者是否要求工伤赔偿和向上诉人要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毫不冲突,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张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帅应承担的赔偿金由被告永兴加工厂垫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张帅代表园林公司通过都邦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李双娥介绍推荐,为许章民等10人投保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都邦安逸团体意外保障计划,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并于当日微信转账给了李双娥保险费5600元。2018年11月13日,张帅代表园林公司与被告永兴加工厂签订了彩钢大棚建设合同为永兴加工厂建设安装彩钢大棚。2018年12月18日,许章民在永兴加工厂建设安装彩钢大棚施工中,在扶梯上传递施工材料时,不慎从1米多高处摔落到水泥地面,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因为弥散性脑损伤。2018年12月23日,四原告与被告永兴加工厂、被告张帅、被告园林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四原告685000元(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00000元),其中永兴加工厂赔偿165000元,张帅、园林公司赔偿120000元(该款由永兴加工厂垫付),张帅、园林公司无条件配合四原告到都邦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都邦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时,四原告可向张帅追偿,张帅不能支付的,由被告永兴加工厂垫付。后四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时,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如系许章民妻子,许晓玲系许章民长女,许晓方系许章民次女,许晓航系许章民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告400000元的保险金,都邦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许章民是从2米以上的高处坠落死亡,系高空作业,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主张应免除都邦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因投保时投保人园林公司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都邦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许章民系从2米以上的高空坠落死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都邦保险公司上述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四原告40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四原告与永兴加工厂、张帅、园林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0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后,永兴加工厂、张帅、园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保险金400000元;二、驳回**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提交出险现场照片3张,证明许章民受害现场,受害高度超过10米。**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质证认为,该照片并无受害人本人,不是当时拍摄的,是3天后拍摄的,只能证明死亡地点,不能证明从高处坠落。张帅、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同**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一致。永兴加工厂质证认为,照片形成时间在许章民死亡后3日,根据证据法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及证明目的,许章民的死亡事实一审已查清,并非上诉人所述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为张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张帅是代表园林公司为受害人许章民等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园林公司为实际投保人。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概念,错误将商业保险赔偿当作工伤保险赔偿处理,受害人许章民应享有工伤和商业保险双重赔偿。许章民是否应享有工伤保险赔偿与本案无关,且**如、许晓玲、许晓方、许晓航与永兴加工厂、张帅、园林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0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后,永兴加工厂、张帅、园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许章民系从10米高处坠落,二审提供现场照片3张,因上述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地点,不能证明受害人系高处坠落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系高空作业,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对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