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特21号
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李田楼镇政府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452090X9。
法定代表人:肖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4327E。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第20.1条约定的“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时向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双方就这三项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中的第20.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双方又在合同附件2第4.1条中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就包括案涉三项工程在内的八项工程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仲裁申请。经申请人和菏泽仲裁委员会沟通,发现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提交合同附件,隐瞒了约定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事实。
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主张的三份承包合同中并未将附件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列为合同附件。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该承包合同并未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列为合同附件,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二、承包合同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互不干涉。承包合同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均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规范、工程款支付的争议通过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而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争议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二协议之间互不干涉,不能将二者的争议解决方式混同。三、主从合同关于管辖条款冲突应以主合同为准。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是承包合同的组成也只能算作是从合同,主合同及从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不一致的,应当以主合同为准,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如该协议与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因此主从合同之间的管辖冲突应以主合同为准。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中止仲裁通知书》、《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上述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均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均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时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为进一步加强对施工、生产过程中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及施工环境安全,明确双方责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就上述三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其分别作为上述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附件2,上述《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对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158345.17元及利息,菏泽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向本院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第20.1条约定的“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时向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九条均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0.1条均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时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要件。案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项协商达成的协议,而被申请人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仲裁申请所涉争议属于上述《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陈蛮庄矿井厂区道路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办公楼前广场硬化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陈蛮庄矿井大门外排水沟改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第20.1条约定的“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争议时向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庆生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翌帆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