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180号
原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4327E。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贤,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厂(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井民,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第三人:张传祥,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井民、张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诉前调解立案,2021年6月24日诉讼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厂、崔涛,第三人张传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井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后,原告撤回工程款12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公路,合同价款为308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预付工程款,遂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张井民、村支部书记张传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0850元,由原告先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由被告使用工程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另外,在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加,第三人张传祥书写增加部分工程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另外增加工程款共计12350元。上述款项共计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合同没有配套资金提供单位的盖章,第三人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存疑;即使是二人签字,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是被告的行为。原告修的村内胡同道路,当时口头约定村民谁交钱给谁修,不交钱的不给修,原告及全体村民对此情况均明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是根据收款情况分段修路。合同涉及的双方是原告与有意向出钱修胡同的部分村民,并非原告与被告,被告并非履行义务的主体。即使是第三人签字,其代表的是有意向出钱修胡同的部分村民,并非全体村民和职务行为;若有欠款,原告应向欠款的村民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合同内容来看,无具体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承包总金额减去上级补助金额,受益单位提供配套资金为3085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合同价款为30850元,即承包总金额30850元中没有扣除上级补助金额。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状中的自认,在合同签订的2015年8月12日,张传祥、张井民作为经手人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村村通配套资金30850元,属于先打欠条后施工的行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村民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款项没有扣除;并且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清晰,没有修路明细,至今部分路段没有完工,工程没有验收更没有据实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仅凭合同签订当日经手人打好的欠条主张30850元工程款无依据。3、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张传祥于2018年12月19日书写的欠款清单,更能证实修的是村内胡同,欠款主体是部分村民。原告陈述此清单系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但没有村民签字确认、具体施工范围和竣工验收手续,该款是否包含在30850元范围内、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存疑,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传祥本人签字不能代表应付款的村民,更不代表被告,且清单中的部分村民已付完修路费用,原告据此主张123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与村民约定的“谁交钱给谁修,不交钱的不给修”,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村民没交钱,原告却给修了该村民家门口的路,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工程量与被告无关。四、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合同,2015年当年完成部分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付款义务人;且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没有据实结算,其主张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传祥述称,原告陈述修路及尚欠修路款是事实。当时政府要求修村道,我时任村支部书记;原告是政府派过来修路的。我与原告签过合同,但什么时候签订的记不清了。
第三人张井民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配套资金提供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受益单位提供配套资金的数额为3085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50元的事实。3、《2015年缺屯村村民欠修胡同钱底》一份,证明修路期间,被告要求修村内胡同,尚欠原告该部分工程款123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虽然第三人张传祥自认在合同中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印章,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不能代表被告,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合同承包总金额及上级补助金额处未填写内容,而在配套资金万元空格处手写了30850元,也未约定施工范围,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2,虽然第三人张传祥自认系其本人签字,但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出具欠条,不符合正常施工及结算流程,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及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即使数额真实,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但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虽然第三人张传祥自认其署名为本人签字,但其不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款数额。即使所列的欠款项目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是村内的部分村民自修道路欠款,没有村民本人的签字,第三人张传祥无法代表村民自己的行为。该证据顶端手写的2015年村民欠修胡同钱的内容,也表明不是村委会的行为。
第三人张传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彩色打印件十一张,证明被告村的入村道路及村内胡同至今尚未完全修好,根据胡同内断断续续修路的情况,进一步证实不是被告统一组织修路,是村民谁交钱给谁修,不交钱的不给修,相应欠款主体是自愿修路的村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村内路面情况,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修路,对于被告未安排的部分,原告没有施工属于正常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部分路段系村民不交钱的部分,所以村里未安排原告修建。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第三人任职被告处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与原告签订及出具的,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并于原告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依据该项证据所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审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张传祥认可该证据所示路段系被告村的路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示内容予以确认;结合第三人张传祥的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能够反映出原告系根据第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该部分路段属于第三人未安排原告施工的部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传祥自1995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任职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张井民自1999年至2020年期间任被告村委会主任。2015年8月12日,为响应当地政府村村通修路政策,第三人张井民、张传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配套资金提供单位(甲方):金屯镇缺屯村委会;施工单位(乙方):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配套资金的来源:配套资金由受益单位提供。其金额为合同承包总金额万元减去上级补助金额万元,受益单位提供配套资金为30850元(手写)万元。支付方式:由受益单位或乡镇直接支付给承建单位,支付账目收据复印件,由承包单位送给嘉祥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财务组备案。上述合同配套资金提供单位栏中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代表栏中由两第三人签名;施工单位栏中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代表栏中由司省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另查明,一、第三人张传祥、张井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欠款缺屯村欠村村通工程配套资金30850元正,大写叁万零捌佰伍拾元整,经手人张传祥、张井民、缺屯村民委员会。上述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但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第三人张传祥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于其任职期间每年均向其催要涉案工程款。二、庭审后,原告撤回了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30850元;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对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出第三人在担任被告处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公路配套资金管理合同,原告也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但由于两第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二分别系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及支部书记,订立该合同的目的系为被告所在村修建道路,故两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了异议,但由于涉案工程系固定价,被告仅是辩解原告未能完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辩解与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第三人张传祥的陈述及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相悖,欠条落款时间不影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50元事实的认定。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涉案合同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张传祥的陈述,能够反映出自涉案工程完工后至第三人张传祥不再担任被告处党支部书记期间,原告每年均向第三人张传祥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三人张传祥主张权利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三人张传祥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催要工程款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于完工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时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其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张井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50元;并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452元,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维坤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