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玉贤,缺屯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4327E。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井民,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原审第三人:张传祥,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上诉人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缺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井民、张传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9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缺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缺屯村委会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传祥与顺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张传祥作为上届村支书,在本次换届选举中落选,对现任村委会班子成员有成见,不仅不移交工作,更是对村里工作多加阻碍。涉案工程始于2015年8月12日,在其部分完工后不予协调解决,在庭审中完全迎合顺通公司的主张,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一审基本上全凭张传祥的陈述认定案情事实有误。2、缺屯村委会与顺通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缺屯村委会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顺通公司修的是村内胡同道路,当时口头约定村民谁交钱给谁修,不交钱的不给修,对此情况顺通公司及全体村民均明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顺通公司主要是根据收款情况分段修路。《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虽有顺通公司及张传祥签字,但涉及的当事人是顺通公司与有意向出钱修胡同的部分村民,并非顺通公司与缺屯村委会;缺屯村委会没有盖章,并非履行义务的主体,张传祥的签字代表的是有意向出钱修胡同的部分村民,非全体村民,非职务行为,若有欠款,顺通公司应向欠款的村民主张权利。一审以张传祥系原村委会支书并结合其陈述,将张传祥签字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认定缺屯村委会与顺通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顺通公司主张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合同内容来看,无具体施工范围,无工程造价,无工期,无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等,根据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状中的自认,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5年8月12日,张传祥、张井民作为经手人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村村通配套资金30850元,属于先打欠条后施工的行为。一审中,仅凭“第三人张传祥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第7页第二段第5行)的陈述,从而认定欠条是在顺通公司完工后由张传祥向顺通公司出具并欠款30850元的事实,这不仅与顺通公司诉状自相矛盾,更违背常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实际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村民已向顺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顺通公司没有出具收条,款项没有扣除;且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清晰,没有修路明细,至今部分路段没有完工,工程没有验收更没有据实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光凭合同签订当日案涉工程施工前经手人打好的欠条主张30850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中,还是“结合第三人张传祥的相关陈述及质证意见”从而否定缺屯村委会的证明观点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顺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合同,2015年当年完成部分工程,顺通公司从未向缺屯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张传祥承认顺通公司每年均向其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等。但对此主张,张传祥及顺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传祥存在与顺通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陈述应不予确认。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这些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顺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顺通公司与缺屯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落实上级惠农政策,根据金屯镇政府统一安排,2015年8月12日,顺通公司与缺屯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关于该合同,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签字,已足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至于配套工程款的最终来源,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此类村民自治事务,该两人的签字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村委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越权行为,况且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依据除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还有金屯镇政府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嘉祥县(村内通)工程施工合同书》。缺屯村委会“村民个人出资修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逃避债务意图明显。二、3085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上述《嘉祥县(村内通)工程施工合同书》、《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约定,该30850元系缺屯村委会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属于固定价,顺通公司正是依据之前约定的施工标准和固定价格进行的施工,工程交付使用以来,直至此次诉讼,缺屯村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张传祥、张井民后来出具的欠条及张传祥庭审中的陈述亦能证明该事实,缺屯村委会对此无任何相反证据。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张传祥证明,施工后顺通公司每年均向缺屯村委会主张权利,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目前,缺屯村委会一方面仍在享用顺通公司的劳动成果,一方面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缺屯村委会推赖债务的意图也非常明显。四、所谓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判决对该规定已进行援引,顺通公司不再赘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缺屯村委会多次称“张传祥与顺通公司恶意串通”,属于恶意中伤,系侵权行为,且有损新一届村班子的形象和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威,也不利于村民的团结、和谐。如果有关情况属实,缺屯村委会完全可以依法反映问题、维护权利,而不应捏造事实。此外,现各级党委政府均在大力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的做法,还请缺屯村委会正视事实,拿出应有的担当,尽早偿还工程款。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缺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张传祥述称,第一,张传祥于2018年写的退休申请,于2019年3月份退休,2021年11月份选举的新的村委会班子,张传祥根本就没有参加选举,并且有政策规定60岁以上不允许参加选举,上诉状称张传祥落选与事实不符。张玉贤称张传祥对领导班子有意见,这不是事实。张玉贤称张传祥与顺通公司串通没有证据,张传祥在法庭所做的陈述都是事实,如果不是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张井民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缺屯村委会支付顺通公司工程款43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后,顺通公司撤回工程款12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缺屯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祥自1995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任职缺屯村村党支部书记,张井民自1999年至2020年期间任缺屯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8月12日,为响应当地政府村村通修路政策,张井民、张传祥代表缺屯村与顺通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配套资金提供单位(甲方):金屯镇缺屯村委会;施工单位(乙方):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配套资金的来源:配套资金由受益单位提供。其金额为合同承包总金额万元减去上级补助金额万元,受益单位提供配套资金为30850元(手写)万元。支付方式:由受益单位或乡镇直接支付给承建单位,支付账目收据复印件,由承包单位送给嘉祥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财务组备案。上述合同配套资金提供单位栏中未加盖缺屯村委会的印章,但代表栏中由张传祥、张井民签名;施工单位栏中加盖了顺通公司的印章,代表栏中由司省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另查明,一、张传祥、张井民向顺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欠款缺屯村欠村村通工程配套资金30850元正,大写叁万零捌佰伍拾元整,经手人张传祥、张井民、缺屯村民委员会。上述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但未加盖缺屯村委会的印章。张传祥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顺通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向顺通公司出具了上述欠条。顺通公司于其任职期间每年均向其催要涉案工程款。二、庭审后,顺通公司撤回了主张缺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23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缺屯村委会与顺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屯村委会是否尚欠顺通公司工程款30850元;二、顺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对所欠顺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根据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张传祥、张井民在担任缺屯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与顺通公司签订了涉案公路配套资金管理合同,顺通公司也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缺屯村委会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但由于张传祥、张井民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二分别系缺屯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及支部书记,订立该合同的目的系为缺屯村委会所在村修建道路,故二人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原缺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原缺屯村委会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缺屯村委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顺通公司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日期一致,缺屯村委会也以此为由提出了异议,但由于涉案工程系固定价,缺屯村委会仅是辩解顺通公司未能完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辩解与时任缺屯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传祥的陈述及张传祥、张井民向顺通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相悖,欠条落款时间不影响缺屯村委会尚欠顺通公司工程款30850元事实的认定。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涉案合同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根据顺通公司及张传祥的陈述,能够反映出自涉案工程完工后至张传祥不再担任缺屯村委会处党支部书记期间,顺通公司每年均向张传祥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顺通公司向第三人张传祥主张权利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顺通公司最后一次向张传祥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顺通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缺屯村委会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缺屯村委会尚欠顺通公司工程款3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顺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顺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缺屯村委会应于顺通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顺通公司于完工后每年均向缺屯村委会主张权利,缺屯村委会应自顺通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时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顺通公司主张以其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顺通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张井民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50元;并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452元,由顺通公司负担381元,缺屯村委会负担951元。
二审期间,围绕诉讼请求,缺屯村委会申请一名证人出庭:
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我知道有人告我们村欠3万余元的事,我认为当时打的欠条不合法。第一,欠条就是一个纯粹的白条,没有公章,也没有手印,也没有按道理从经管处走账。第二,日期写的是8月12日,据村民反映是刚刚开始开工,年底才竣工,怎么能打欠条。第三,欠条是什么时间打的我产生怀疑。欠条是两个人打的,张井民一次都没有出庭,他不出庭的理由我们表示怀疑。我们怀疑这个欠条是一个人写的,他是我们的村长。
缺屯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顺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张传祥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未对案件事实等进行陈述,仅是对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怀疑,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缺屯村委会应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时任缺屯村党支部书记张传祥自认顺通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每年均向其催要案涉工程款,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顺通公司最后一次向张传祥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故顺通公司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现缺屯村村委会主张张传祥与顺通公司恶意串通,张传祥的陈述不能予以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为响应当地政府村村通修路政策,顺通公司与缺屯村村委会签订《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虽该合同上未加盖缺屯村村委会的公章,但有时任缺屯村党支部书记张传祥和村委会主任张井民的签字确认,二人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缺屯村委会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顺通公司与缺屯村委会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配套资金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套资金由受益单位提供……受益单位提供配套资金为30850元。支付方式:由受益单位或乡镇直接支付给承建单位,……”故缺屯村主张顺通公司应向村民个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时任缺屯村党支部书记张传祥、村委会主任张井民二人共同向顺通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村村通工程配套资金30850元,该欠条虽然未加盖缺屯村委会的公章,落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一致,但不影响缺屯村委会欠款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定缺屯村委会应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嘉祥县金屯镇缺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