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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终6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龙,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计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长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杜兴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芝,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东升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住嘉祥县。
上诉人***、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兰陵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兰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民事纠纷中涉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发生事故系因与路面上水泥石墩相撞所致,一审法院对于水泥墩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予查明;三、关于责任比例分担,应综合考量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评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树东
审 判 员 马凤霞
审 判 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同
书 记 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