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赵春学,该门业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花,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宋园新村会所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简称鸿运达门业)、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鸿运达门业的经营者赵春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花、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董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鸿运达门业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太平洋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转包给刘龙,***仅是刘龙的工作人员。***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欠条只是工程量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欠鸿运达门业门窗费用,欠鸿运达门业门窗费用由刘龙支付。
鸿运达门业辩称,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安装门窗的业务均由***联系办理,安装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系刘龙承揽工程所用。
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1.鸿运达门业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2.太平洋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工程分包关系。3.太平洋建设公司将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分包给刘龙,工程款已由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给了刘龙,太平洋建设公司再没有付款义务。4.***与刘龙之间的债务可另行起诉。
鸿运达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给鸿运达门业安装门窗款50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在参与改建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期间,与鸿运达门业协商后将凉州区治沙站办公楼改建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鸿运达门业完成。2019年5月27日,鸿运达门业承揽的工作完成后,由***向鸿运达门业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凭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春学凉州区治沙站安装制作门窗费用40000元”。但鸿运达门业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应为50952元,并多次向***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鸿运达门业与***经口头协商自愿达成门窗制作安装的承揽协议,上述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鸿运达门业按约将门窗制作完毕,***理应向鸿运达门业支付报酬,鸿运达门业诉请要求***支付门窗制作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鸿运达门业诉请***承担安装门窗款50952元,除持有***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凭据证实存在安装门窗款40000元的事实外,再无双方无争议的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确认***拖欠其制作安装门窗款4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建设公司未参与本案承揽关系,且鸿运达门业对太平洋建设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无异议,故确认太平洋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辩称是履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还辩称不承担支付鸿运达门业欠款的责任不符合案情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给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制作安装门窗费用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要求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负担400元、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负担140元。
二审期间,鸿运达门业向法庭提交了鸿运达门业负责人与***手机短信记录、录音音频光盘。以证明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安装门窗的业务均由***联系办理,与刘龙无关。经质证,***认为手机短信记录、录音仅是承诺太平洋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向鸿运达门业付款。太平洋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向刘龙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已经向刘龙付清了工程款。经质证,***、鸿运达门业对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鸿运达门业提交的与***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能够反映鸿运达门业安装门窗后,向***要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向刘龙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结算凭据,载明“今欠赵春学凉州区治沙站安装制做门窗费用40000元”,***与鸿运达门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门窗价款结算依据,债权债务已确定,***应当向鸿运达门业承担付款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刘龙工作人员,该债务应由刘龙和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忠清
审判员  蒋辉明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