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边某等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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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以下简称鸿运达门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民勤路560号。
负责人:赵某,该门业店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宋园新村会所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平洋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运达门业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达门业的经营者赵某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达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给鸿运达门业安装门窗款50952元。事实与理由:**挂靠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揽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2018年11月,**将凉州区治沙站办公楼门窗的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鸿运达门业完成。2019年5月27日工程完工后,**向鸿运达门业出具了工程量结算票据一份,但鸿运达门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50952元,现鸿运达门业了解到凉州区治沙站已将门窗款支付给了太平洋建设公司。经鸿运达门业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辩称,鸿运达门业主张的50952元的材料款无据证实,鸿运达门业主张的价格无法确定,太平洋建设公司认可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的负责人是刘龙,我仅仅是刘龙的工作人员,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运达门业对我的诉讼请求。鸿运达门业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凭证是刘龙授意我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但实际的工程量应以太平洋建设公司和凉州区治沙站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本案责任应由凉州区治沙站、太平洋建设公司和刘龙来承担。
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2、太平洋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工程分包关系。事实是太平洋建设公司将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分包给刘龙,经双方结算,太平洋建设公司尚欠刘龙工程款25000元未付,鸿运达门业起诉的材料款已由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给了刘龙,故鸿运达门业起诉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鸿运达门业对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鸿运达门业出示代开发票复印件两份、**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凭据原件一份,证明**向鸿运达门业出具拖欠门窗安装款40000元的事实,但实际上鸿运达门业在凉州区治沙站办公楼改建工程上安装的门窗价值50952元;两份发票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就是50952元,而且该发票是**要求鸿运达门业向太平洋建设公司开具的。**对鸿运达门业出示的发票不知情,认为不能作为鸿运达门业起诉的依据;工程量结算凭据是我出具给鸿运达门业的,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结算凭据是刘龙授意我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责任应由刘龙承担。太平洋建设公司对鸿运达门业出示的结算凭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结算凭证是**出具的,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鸿运达门业出示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在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中安装门窗的费用为50952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向鸿运达门业出具的工程量结算票据可证明鸿运达门业在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改建工程中安装制作门窗的费用为40000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太平洋建设公司出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刘龙,工程承包方式为刘龙与太平洋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太平洋建设公司向刘龙支付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247450元,对外的债务均有刘龙自行承担,太平洋建设公司不直接对外结算,太平洋建设公司不承担鸿运达门业主张的民事责任。鸿运达门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建设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鸿运达门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在参与改建凉州区治沙站办公大楼期间,与鸿运达门业协商后将凉州区治沙站办公楼改建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鸿运达门业完成。2019年5月27日,鸿运达门业承揽的工作完成后,由**向鸿运达门业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凭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凉州区治沙站安装制作门窗费用40000元”。但鸿运达门业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应为50952元,并多次向**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鸿运达门业与**经口头协商自愿达成门窗制作安装的承揽协议,上述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鸿运达门业按约将门窗制作完毕,**理应向鸿运达门业支付报酬,鸿运达门业诉请要求**支付门窗制作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鸿运达门业诉请**承担安装门窗款50952元,除持有**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凭据证实存在安装门窗款40000元的事实外,再无双方无争议的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确认**拖欠其制作安装门窗款4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建设公司未参与本案承揽关系,且鸿运达门业对太平洋建设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太平洋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辩称是履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还辩称不承担支付鸿运达门业欠款的责任不符合案情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给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制作安装门窗费用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要求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负担400元、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冯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