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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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1民初2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51415865U。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0982347446。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反诉被告)为其铺筑的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质量及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评估,2019年4月29日,本院收到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扣除审限271天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3天。价款每平方米50.06元,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量共同确认工程量并确定造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7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并由双方确认出具了工程量具体数据,经核算总工程款为21225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9日以葡萄酒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33600元、16284元,共计49884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认可工程款,要求原告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自愿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给付79884元外,其余未付。
工程是被告因县领导检查,要求原告急需摊铺,价款每平方米50.06元。被告要求修建的路面是由水泥路面变成沥青路面,约定的摊铺厚度是在1.15-1.5厘米之间,原告摊铺的路面是符合标准的,是合格工程。
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2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逾期支付利息63904元(从2016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之后息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为被告所修建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合同预定摊铺4厘米,原告实际摊铺1厘米,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摊铺,修建的路面出现大量裂缝;2、摊铺的路面没有经过验收,由于原告修建的工程不能使用,需要重新建筑,需要原告承担重新修建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为我公司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我公司无支付工程款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798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红崖山葡萄酒庄园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我公司院落周围的沥青胡泥泞图路面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沥青透层油罐缝,沥青混凝土的拌合、运输、摊铺(虚铺厚度4CM)、整形,施工现场清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按照甲方(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虽基本完成了摊铺工程量,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敷衍了事、偷工减料,所完成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质量极差,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无支付工程款义务;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修路损失248328.99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的价格是以每平方米50.06元的价格为质量标准的白变黑路面摊铺,而不是国家正常的道路施工标准(每平米200元的价格来计算),双方认可的价格是50.06元,而反诉原告按照国家标准认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工程维修费248328.99的事实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商定的总价款为212254元,反诉原告每平米造价达到64.9元,也就是说该修补费用远远大于反诉原告修补费用,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反驳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庭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崖山葡萄酒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施工前预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7日内全部结清),证明被告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
证据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1日,被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红崖山葡萄酒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红崖山葡萄酒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内容为沥青透层油罐缝、沥青混凝土的拌合、运输、摊铺(虚铺厚度4cm)、整形,施工现场清理。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22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合格,按照甲方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50.06/平方米(此单价不含税金),此单价在合同期内不做调整。暂定合同价款为15018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双方实际测量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前预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在施工完毕后7天内全部付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摊铺的厚度为4厘米,就包含在50.06元的单价之内,原告是有资质的建设机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但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出示2016年11月2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的具体数量的草图1份,证明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且被告已认可的事实。
证据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草图1份,标有长、宽米数,收方人签名,总计4240平方米。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而不是验收单。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4240平方米,并非双方验收、结算的凭证。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出示2017年7月17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催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4、出示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在用葡萄酒顶抵了原告工程款49884元后,对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自愿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工程价款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属于合格工程,只是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
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1月,发包给原告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经双方验收结算,共计工程量为4240㎡,工程总价款为212254.4元。后原告同意用被告的商品葡萄酒抵顶部分工程款,经核对原告提货酒款为49884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要求在付款前原告要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剩余工程款162370.4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被告愿意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按工程价款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工程款付清。
被告对该份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书写,被告只是在落款处签了字。当时已经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且在还款承诺书中要求原告维修路面,但是原告并未维修。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欠付工程款均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字认可,但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的目的不能成立。
5、出示原告工作派遣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道路进行过修补。
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因为是原告方单方作出的。路面原告也维修过一次,但没有认真维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维修过路面,但不能证明维修后工程即为合格工程,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6、出示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的收据1张以及被告用葡萄酒顶抵原告工程款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用现金和用葡萄酒顶抵工程款计79884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7、出示铺筑道路沥青混合料摊铺规格及相关规定1份,证明所施工程沥青混凝料的厚度是在1.15-1.35厘米之间,工程是被告因县领导检查,要求原告急需摊铺,价款每平方米50.06元。被告要求修建的路面是由水泥路面变成沥青路面,约定的摊铺度是在1.15-1.5厘米之间,原告摊铺的路面是合格工程。
被告认为,该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规定是道路工程中铺筑道路的相关标准,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当庭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崖山葡萄酒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1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的清理,明确约定路面油层厚度为4厘米以及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是哪些;2、双方是经过多次协商后按每平米50.6元的单价签约的,在合同单价内不做调整也是双方认可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油面虚铺厚度是指虚铺时的厚度,压实后的厚度不能以4厘米作为判断的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出示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甘东鉴(2019)工造鉴字第07号、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各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事实;2、如果达到合格的质量工程标准,需补修的费用为248499元的事实以及因鉴定向鉴定公司交纳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认为,1、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份鉴定意见是在脱离本案客观实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工程始建于2016年,竣工于2017年,而事实是路面摊铺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为2016年11月22日。其次,本案的直接证据价格条款明确标准为每平方米为50.6元,而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甘东鉴(2019)工造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的修补里面的造价一项就达到64.9元,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路面修补的价格远远大于摊铺的50.06元,只能说明该证据远远大于规定的造价标准即200元以上进行鉴定,最后,本案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3月,也就是两年后才鉴定,对于长达2年之久的道路磨损并未做考虑。关于鉴定发票,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定事由,亦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推翻该2份鉴定意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承接被告(反诉原告)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双方签订了《红崖山葡萄酒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沥青透层油罐缝、沥青混凝土的拌合、运输、摊铺(虚铺厚度4CM)、整形,施工及现场清理;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22日竣工;价款为每平方米50.06元,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量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总造价;工程质量约定为必须达到合格,按照甲方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施工前支付1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并由双方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出具了工程量具体数据,经核算总工程款为212254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9日以葡萄酒抵顶方式支付工程款33600元、16284元,共计498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自愿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违约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并要求原告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2017年11月1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13237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2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逾期支付利息63904元(从2016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之后息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为其铺筑的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为由提起反诉,2018年9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选择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甘东鉴(2019)工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该鉴定葡萄酒庄厂区路面由于主控项目不满足现行国家规范要求,说明该路面施工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施工质量不合格”;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甘东鉴(2019)工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根据分析计算,本次对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修补的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48328.99元”。为此,甘肃东方司法鉴定所取被告(反诉原告)鉴定费2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无支付工程款义务;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798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无支付工程款义务;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路面修补费用248328.99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涉案工程修补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红崖山葡萄庄园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正规单位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验收、结算。至此,应该说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是,《红崖山葡萄庄园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合格,按照甲方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经司法鉴定,该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且双方在结算时,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注明,铺筑的道路原告要在被告向其付款前对部分路面进行维修。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为被告(反诉原告)铺筑的道路为合格工程,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9884元,其余132370元工程款系原告(反诉被告)垫资修建。原告(反诉被告)铺筑的道路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修补至合格工程后方能使用,这就需要对部分路面拆除重建,大大增加了建设的难度和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向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沥青混凝土路面的修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评估费用系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鉴定、评估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铺筑的位于民勤县红崖山葡萄酒庄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为质量不合格工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庄面的修补费用115958.99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20000元;
六、本诉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人民陪审员 任培智
二○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甘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