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5044号
原告:**,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1,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被告: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宋园新村会所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凉州区治沙站。
住所地: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治沙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治沙站职工。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民勤路**。
负责人:赵某,系该门业店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1、武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凉某、武威市凉州区鸿运达门业店(以下简称鸿运达门业店)合同纠纷一案,**曾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鸿运达门业店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太平洋建设公司偿付代为支付的门窗费用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太平洋建设公司与**1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凉某的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1施工,**1又将其中的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鸿运达门业店安装。**1的工地上具体由我负责。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1授意我向鸿运达门业店出具工程结算凭据一份,约定待清算完毕后,支付款项。后鸿运达门业店将我和太平洋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我支付鸿运达门业店制作安装门窗费用40000元。该门窗虽由我引荐安装,但实际归**1和太平洋建设公司所有并受益,故要求**1、太平洋建设公司向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费40000元。
**1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10月,我公司承建了凉某的办公用房维修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47450元,后我公司和**1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1施工。2018年12月,我公司陆续收到了凉某支付的进度款,加上增量工程款总计收到了308272元。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1工程款283945元。剩余24327元留作质保金待后付款。鸿运达门业店的门窗不是我公司订做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凉某辩称,我站办公用房维修、取暖及旱厕改造项目是经政府招标,由太平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我们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太平洋建设公司委托**1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进行施工。当时**也在施工现场负责。我站按合同约定直接给太平洋公司付款。鸿运达门业店的门窗的确是用在了我站的工程上,但我站与**1、**均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鸿运达门业店辩称,2018年12月,**让我店去凉某安装门窗,我店包工包料提供了价值50952元的铝合金断桥隔热窗户及防盗门,但是完工后没有人给我店付款,经我店索要,**向我店负责人赵某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工程量结算凭据),我店的人不认识**1,也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包的,由于是**叫我店的人去安装门窗的,并且写了欠条,所以我店才起诉要求**付款。我起诉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已判决由**向我店付款,所以我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工程量结算凭据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凉某安装制做门窗费用40000元;待清算完毕后,结总凭据;凭据人:**;日期:2019.5.27;结算日期:2019.6.30。同时,**还出示了本院(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鸿运达门业店(赵某)为凉某承揽加工门窗,**出具结算凭据,由此形成了**与鸿运达门业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级法院已判决由**向鸿运达门业店支付欠款40000元。
太平洋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该公司与**1签订合同,将凉某办公用房维修、取暖及旱厕改造项目承包给了**1,与**1单独结算的事实。
鸿运达门业店为证明案件事实,当庭出示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鸿运达门业店的门窗安装在凉某办公用房维修、取暖及旱厕改造项目工程上,具体由**联系订做,出具了结算凭据,最终被法院判决由**支付安装门窗费用的事实。
**1、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凉某将其办公用房维修、取暖及旱厕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其并没有隶属关系的包工人**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单独核算。**1施工期间,聘用**负责具体施工事项。期间,**联系鸿运达门业店赵某,将工程中的铝合金断桥隔热窗户及防盗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鸿运达门业店安装。门窗安装完成后,**向鸿运达门业店出具工程结算凭据一份,注明欠安装制做门窗费用40000元,同时注明了结算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逾期后鸿运达门业店索款未果,遂将**和太平洋建设公司起诉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甘0602民初1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给鸿运达门业店安装门窗费用40000元。宣判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甘06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鸿运达门业店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表示将履行判决义务,不再申诉。同时认为安装的门窗实际用于**1和太平洋建设公司所建工程,故要求**1和太平洋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门窗安装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要求鸿运达门业店制作安装门窗,并出具结算凭据予以结算,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结算并承担了门窗安装费用,当然享有了该门窗的所有权。而最终使用该门窗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门窗的制作安装人均证实且有合同予以证明**结算了的门窗用于**1承包的工程,因此,**与**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对工程中使用的门窗、劳务等负有支付价款和报酬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1支付门窗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太平洋建设公司与**1单独核算,不是**订做、交付门窗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合法根据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门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支付给**门窗制作安装费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1负担。该费已由**垫交,待执行时由**1付给**。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强
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