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4民初1329号 原告: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09605422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案件款18952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隆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331505.7元及执行费2743元,以上共计334248.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5日,关于***受伤案件判决中显示,***应赔付***各项损失185772.86元,因***未履行其责任,广隆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合计189526.86元。广隆公司多次向***讨要无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受伤的安全管理责任应由广隆公司全部负担;2、***发生事故的工作面不属于其承包的劳务范畴,属于广隆公司使用零工的范畴,是***为广隆公司提供劳务,损害责任应由广隆公司全部承担;3、其与广隆公司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里的费用不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同时广隆公司也自认自己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根据过错原则,广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广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量明细表及附件(收据、合同关键页、付款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广隆公司与被告属于工程分包关系,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 证据2、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赔偿款185772.86元; 证据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缴费电子回执单、领款单,证明广隆公司已垫付应由***承担的185772.86元赔偿款和2743元执行费。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玻璃雨棚及百叶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安全生产责任由广隆公司承担,且其在事故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及工人与原告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是原告使用零工产生的安全责任,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 证据4、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包含出事地点,且原告未尽到安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总承包西安市灞桥区XX城XX街新欧洲项目,其将玻璃雨棚及百叶专业分包给广隆公司,广隆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车库雨棚及人防***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安装玻璃幕墙。***在工作过程中,因玻璃吸盘漏气导致其从高空坠落致伤。后***将广隆公司、***等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就***诉广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11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施工涉及***事故发生工作面安装顶部玻璃幕墙;认定***与广隆公司应连带承担337065.7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广隆公司已支付144732.84元,***已支付6560元,并判决由***再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85772.87元,广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广隆公司、***均未自动履行。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广隆公司已向***支付185772.87元,并交纳2743元执行费。广隆公司与***之间就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产生纠纷,遂成此讼。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2、广隆公司与***之间的责任份额;3、执行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工作面不属于其承包劳务范畴,属于广隆公司使用零工的范畴,***为广隆公司提供劳务。经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1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广隆公司将车库雨棚及人防***工程分包给***,而其中***施工涉及***发生事故时的工作面安装顶部玻璃幕墙,并认定***受被告***雇佣,据此证明,***发生事故的工作面属于被告***承包的劳务范畴,***系被告***雇佣,而非为广隆公司提供劳务。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总承包方陕西建工灞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广隆公司支付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而广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应由广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广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全综合单价包含风险金、管理费等,且广隆公司与总承包方之间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约定以及广隆公司与***之间关于有关费用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广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改变***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更不能改变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主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广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广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隆公司与***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 ***受伤一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广隆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工程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忽视高空作业的施工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防护设备,未进行有效的施工安全教育及技能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定,***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与广隆公司连带承担337065.71元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即337065.71元*60%=202239.43元;广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337065.71元*40%=134826.28元。广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30505.71元,其承担超过的份额为330505.71元-134826.28元=195679.43元。广隆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经明显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其有权向***追偿。故应由***向广隆公司退还赔偿款195679.43元。 三、关于执行费2743元如何承担的问题。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广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则广隆公司与***均应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广隆公司与***均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产生执行费2743元。执行费的产生,广隆公司与***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广隆公司与***各自承担50%的执行费,即1371.5元。应由***向广隆公司退还执行费1371.5元。 以上***应向广隆公司退还共计197050.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7050.9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原告陕西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