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中原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陈卫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涛,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张贾店村孟蒋路与荣盛大道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申志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中段路东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李俊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浚县浚州孙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梅东路南段财政局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柯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泽公司)、***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沐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殷晓涛,上诉人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被上诉人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贾路,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聚鑫公司收到其案涉600万元后,该60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聚鑫公司、经投公司、经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片面以案涉600万元用于聚鑫公司经营,没有款项转入经投公司、经开公司为由,认定三者财产没有混同,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经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聚鑫公司财产,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经投公司财产,一审以经投公司、经开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账目明细及其他证据就认定可以基本反映出聚鑫公司、经投公司、经开公司三者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允许被上诉人任意多次后补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定。
被上诉人经投公司辩称,其与聚鑫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审计报告中虽未将被投资单位列为审计范围,但并不能否定其与聚鑫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对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沐泽公司对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开公司辩称,其是经投公司的股东,并不是聚鑫公司的股东,其与聚鑫公司之间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请求驳回沐泽公司对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聚鑫公司述称,其与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均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经投公司、经开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驳回沐泽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沐泽公司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沐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沐泽公司转给其的600万元名义上是借款,但实质是履约保证金,其无需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沐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沐泽公司在一审中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500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案涉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也并未作出约定,对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沐泽公司辩称,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应按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聚鑫公司在一审中也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持任何异议,聚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因聚鑫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导致本案诉讼,沐泽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费是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沐泽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聚鑫公司承担。综上,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经投公司述称,对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经开公司述称,对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原告沐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原告(甲方)沐泽公司与被告(乙方)聚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合同)三份,被告聚鑫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为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附件,经招投标程序,招标单位在确定“安阳市殷都区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息全额退还。或在乙方收到甲方收款后第30天,该项目仍未进行招标的,乙方须在收到借款后第30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退还,否则从收款之日起第31天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分别向聚鑫公司转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被告聚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聚鑫公司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华泰审字(2020)第554号审计报告、华泰审字(2020)第555号审计报告各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聚鑫公司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上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属于诉讼期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一审法院责令聚鑫公司提供涉案借款的支出明细,被告聚鑫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无法客观显示涉案60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被告聚鑫公司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对方账号、对方户名、摘要等)。其中尾号为4901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原银行安阳水冶支行,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分三次转给被告聚鑫公司共计600万元,被告聚鑫公司未向被告经投公司转过款项,2019年2月20日,被告经投公司向被告聚鑫公司转过1笔款项,涉及金额为99万元,被告经投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收款单据及银行回单显示,该笔99万元系被告聚鑫公司向经投公司的借款。尾号为4750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行安阳水冶支行,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聚鑫公司未向被告经投公司转过款项,2020年5月9日,被告经投公司向被告聚鑫公司转过9笔款项,涉及总金额为4400万元,被告经投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9日的记账凭证、客户回单、收据、单据、委托付款函及中信银行账单显示,该款项系被告经投公司受***商产业集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支付。
(二)被告聚鑫公司提供了安阳市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时间为2018年6月,但仅加盖有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被告聚鑫公司还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采购人签章处为安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见证人签章处为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显示的中标人为山西长高智汇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
(三)被告聚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原名称为安阳县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聚鑫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控股单位为安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经投公司。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县水冶镇张贾店村园一路企业孵化园创业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土地储备;国有资产管理;文化传媒;游览景区管理;园林绿化;企业供应链管理;货运站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公司股东为经投公司,申志鹃为经理,刘晓军为执行董事,陈**峰为监事。被告聚鑫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2020年11月13日,该公司的控股人变更为安阳市殷都区水利服务中心。
(四)被告经投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住所,住所地为殷都区计生委院内股东为经开公司,柯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素英为监事。其提供的相州审字[2019]第0202号审计报告、相州审字[2020]第040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经投公司共有全资子公司1家,参股子公司2家,审计报告未将被投资单位列入审计范围。
(五)被告经开公司系由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政府补助收入,开办资金为10006万元。
(六)被告聚鑫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鑫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聚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对借期逾期利息均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该项支出是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聚鑫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经投公司作为被告聚鑫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经开公司作为经投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否对被告聚鑫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本案中,原告提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要求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对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对其公司财产与聚鑫公司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当综合考量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单独核算、公司财务支付是否明晰、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公司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本案中,被告聚鑫公司提供的华泰审字(2020)第554号审计报告、华泰审字(2020)第555号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聚鑫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但上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属于本案诉讼期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责令被告聚鑫公司提供涉案600万元支出的相关记账凭证及明细,并出具调查令调取了聚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结合聚鑫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账户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涉案60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另结合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账目明细及其他证据,可以基本反映出聚鑫公司与经投公司、经开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但本案中,从被告聚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出涉案的600万元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且无款项转入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账户的记录。综上,被告经投公司、经开公司不应对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聚鑫公司系国有企业,初始投资人为安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投资人变更为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3日,投资人变更为安阳市殷都区水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关于沐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聚鑫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其系国有企业,而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并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且,从经投公司、经开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账目明细等证据来看,未见有聚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聚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沐泽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亦未能提供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沐泽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主张经投公司、经开公司对聚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沐泽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后补证据材料、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故沐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聚鑫公司上诉称涉案600万元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其不应支付利息,经查,其与沐泽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从收款之日起第31天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聚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聚鑫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其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聚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沐泽公司和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2元,由上诉人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72元,由上诉人***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滟
书 记 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