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2535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中原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冯士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附**div>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泽建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7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汤阴县宜沟法庭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沐泽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汤阴县宜沟法庭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沐泽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3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30977.6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豫民众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情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8日(含后续医疗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定2人,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医嘱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所持证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977.62元(含后续治疗费);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误工费24796.80元(本省上年度居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7.76元/天×180天);5.护理费14520.60元(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4.45元/天×108天×1人);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60元;10.电动车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705.70元。原告另主张外购药78元,但未提交医嘱证明其购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7705.70元。被告***、沐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770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