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861号
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东杨办事处(鹤壁市中联通用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王志强,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中原建材城18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士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保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鹤壁志强租赁行)与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沐泽公司)、高保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经营者王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134670元及违约金(以13467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租用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其承建的淇县科好假日里A1、B1号楼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每月75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18000元。租金每月付一次,报停拆除时全部付清。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依法履行义务,但被告河南沐泽公司违约,2020年12月22日,被告高保生、张文出具塔吊租赁期限及泵车费证明各一张,尚欠泵车费用21420元、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113250元。后经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沐泽公司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沐泽公司、高保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高保生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承租方(乙方):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7Z50,每台价值20万。第二、单位台,数量贰台,使用高度40米。第三、使用地点科好假日里项目B1、A1号楼。第四、租赁期限8个月(三月起租)......第六、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每台设备租赁费为7500元/月/台(大写:柒仟伍佰元正)租赁费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好开始计费,租金每月付一次,报停拆除时全部付清。每台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租金付......3、每台设备进出场费18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含保养、维修、资料报验及检测进场、出场一切费用),进场调试安装好首付50%,退场时付清......第十、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乙方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标准节、扶墙并按时进行顶升,如果工作不到位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扣除当日租金,并承担相应比例的误工费;2、乙方延误支付租金须和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因停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第十一、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解决,胜诉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甲方即出租方:王志强,并加盖有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公章,乙方即承租方:王方、高保生,并加盖有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好假日里住宅小区项目专业章,2020年3月1日”。
2020年12月22日,被告高保生出具了详细的使用天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B1#楼塔吊租赁期科好,自2020年3月10号至7月20号止,共4个月另10天,此天数为净天数(不包括东库和后期另星用)收麦报20天,地库20天,两项互怼,不计天数。A1#楼塔吊租赁期,自2020年7月10号至12月6号止,共4个月另25天,扣除秋收20天,实用4个月另5天,2020年12月6号至2021年1月30号止,实用1个月另24天,2020年12月22号,高保生,张文。此联于原件一样,高保生,2021.3.6号”。
同日,被告高保生泵车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科好假日里A1#楼泵车费,工程量,单价,基础筏板606立方米,15,9000元;一层200立方米,15,3000元,清;二层,228立方米,15,3420元,清;三层,228立方米,15,3420元;四层,200立方米,15,3000元,清;六层,200立方米,15,3000元;七层,200立方米,15,3000元;八层,200立方米,15,3000元;总款30840元,已清9420元,余款21420元,2020年12月22号,高保生,张文,此联于原件一样,2021.3.6号,高保生”。
庭审中,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陈述被告高保生是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现场负责人,高文是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王方是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与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按照合同义务依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沐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沐泽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在《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被告高保生和案外人王方签字,能够确定被告高保生系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高保生出具的租赁物使用情况,A1#号楼的泵车费尚欠21420元,B1#号楼进出场费18000元,租金为32500元(7500元×4月+7500元÷30天×10天=32500元),合计50500元(18000元+32500元=50500元);A1#号楼进出场费18000元,租金为44750元(7500元×5月+7500元÷30天×29天=44750元),合计62750元(18000元+44750元=62750元)。综上,能够确定被告河南沐泽公司尚欠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租赁费134670元(21420元+50500元+62750元=13467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被告河南沐泽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346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被告河南沐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4670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根据2020年3月1日,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与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3、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字生效。《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沐泽公司未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已属违约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河南沐泽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违约金13467元(134670元×10%=13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第十一、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解决,胜诉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结合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本院对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请求被告高保生共同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高保生是河南沐泽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鹤壁志强租赁行与被告河南沐泽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被告高保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34670元;
二、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违约金13467元;
三、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志强建筑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靳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