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763号
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中原建材城18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东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崔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沐泽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沐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沐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鑫豪公司支付河南沐泽公司劳务款300900元及利息(以30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河南鑫豪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鑫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河南鑫豪公司与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签订了《示范区新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鑫豪公司承建示范区新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工程,后河南鑫豪公司与河南沐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以内的劳务用工由河南沐泽公司施工,分包价格为300900元。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工程审定金额为2486978.13元,同日河南沐泽公司向河南鑫豪公司开具发票,河南鑫豪公司拒绝付款,至今尚欠付河南沐泽公司劳务款300900元。为维护河南沐泽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河南鑫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河南鑫豪公司与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签订了《示范区新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鑫豪公司承建示范区新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工程,后河南鑫豪公司与河南沐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以内的劳务用工由河南沐泽公司施工,分包价格为300900元。2020年10月9日,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工程审定金额为2486978.13元,同日河南沐泽公司向河南鑫豪公司开具300900元发票,至今河南鑫豪公司尚欠付河南沐泽公司劳务款300900元。
以上事实,有河南鑫豪公司与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用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示范区新建公厕及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鑫豪公司与河南沐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各1份,增值税发票3张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沐泽公司自河南鑫豪公司处分包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河南沐泽公司依约提供了劳务,河南鑫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沐泽公司自河南鑫豪公司处分包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河南沐泽公司依约提供了劳务,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完成结算审定,河南鑫豪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河南沐泽公司要求河南鑫豪公司给付劳务款30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河南沐泽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河南鑫豪公司应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河南沐泽公司主张利息以30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河南鑫豪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在以300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河南鑫豪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30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保全费2025元,由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