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2523号
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中原建材城18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玉,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张贾村店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常向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张彦利,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殷都区计生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柯妍,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柯妍,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沐泽公司)与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聚鑫公司)、安阳市殷都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沐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玉、秦力帆,被告***都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张彦利,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沐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聚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都聚鑫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截至目前,被告***都聚鑫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是被告***都聚鑫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是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聚鑫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作为殷都区政府的融资平台公司,在进行殷都区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方3P建设项目时,根据与相关合作单位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推进建设项目的进行,分三次向本案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该600万元名义上为借款,实际上为履约保证金,该建设项目现在还未进行到实质化操作阶段,一些预定入驻企业都已经撤离,现该项目已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三份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战略合作框架附件,在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息全额退还,足以说明600万元借款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本项目已确定了中标单位,并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我们认为应无需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一年期同业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不用分段计算。
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答辩称,***都聚鑫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人员、财产和业务均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都聚鑫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是***都聚鑫公司的股东,更不存在与***都聚鑫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8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2.2019年3月15日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3.2019年5月27日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4.***都聚鑫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5.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张;7.(2020)豫0505财保63号裁定书1份。被告***都聚鑫公司提供证据: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2.中标通知书1份;3.华泰审字(2020)第554号审计报告1份、华泰审字(2020)第555号审计报告1份;4.***都聚鑫公司财物记账凭证手续。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提供证据:1.相州审字[2019]第0202号审计报告1份;2.相州审字[2020]第0405号审计报告1份;3.安殷财〔2017〕135号文件、殷经投〔2018〕2号文件各1份;4.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总账余额表4张;5.2019年2月20日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单各1份。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提供证据:1.相州审字[2019]第0202号审计报告1份;2.相州审字[2020]第0405号审计报告1份;3.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总账余额表4张。以及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如下证据:1.***都聚鑫公司在中原银行安阳水冶支行的银行流水;2.***都聚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银行流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的问题予以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原告(甲方)河南沐泽公司与被告(乙方)***都聚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合同)三份,被告***都聚鑫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为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附件,经招投标程序,招标单位在确定“安阳市殷都区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息全额退还。或在乙方收到甲方收款后第30天,该项目仍未进行招标的,乙方须在收到借款后第30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退还,否则从收款之日起第31天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分别向被告***都聚鑫公司转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被告***都聚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都聚鑫公司委托安阳华泰会计律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华泰审字(2020)第554号审计报告、华泰审字(2020)第555号审计报告各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都聚鑫公司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上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属于诉讼期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本院责令***都聚鑫公司提供涉案借款的支出明细,被告***都聚鑫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无法客观显示涉案60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被告***都聚鑫公司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对方账号、对方户名、摘要等)。其中尾号为4901账号开户银行为中原银行安阳水冶支行,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7日分三次转给被告***都聚鑫公司共计600万元,被告***都聚鑫公司未向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转过款项,2019年2月20日,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向被告***都聚鑫公司转过1笔款项,涉及金额为99万元,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收款单据及银行回单显示,该笔99万元系被告***都聚鑫公司向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的借款。尾号为4750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行安阳水冶支行,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都聚鑫公司未向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转过款项,2020年5月9日,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向被告***都聚鑫公司转过9笔款项,涉及总金额为4,400万元,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9日的记账凭证、客户回单、收据、单据、委托付款函及中信银行账单显示,该款项系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受***商产业集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支付。
二、被告***都聚鑫公司提供了安阳市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时间为2018年6月,但仅加盖有安西循环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被告***都聚鑫公司还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采购人签章处为安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见证人签章处为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显示的中标人为山西长高智汇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
三、被告***都聚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原名称为安阳县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都聚鑫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控股单位为安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县××镇××村××路(中小企业孵化园创业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土地储备;国有资产管理;文化传媒;游览景区管理;园林绿化;企业供应链管理;货运站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公司股东为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申志鹃为经理,刘晓军为执行董事,陈**峰为监事。被告***都聚鑫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2020年11月13日,该公司的控股人变更为安阳市殷都区水利服务中心。
四、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住所地为殷都区计生委院内,公司股东为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柯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素英为监事。其提供的相州审字[2019]第0202号审计报告、相州审字[2020]第040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共有全资子公司1家,参股子公司2家,审计报告未将被投资单位列入审计范围。
五、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系由安阳市殷都区财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于政府补助收入,开办资金为10,006万元。
六、被告***都聚鑫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聚鑫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都聚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都聚鑫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聚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对借期逾期利息均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都聚鑫公司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都聚鑫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该项支出是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都聚鑫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作为被告***都聚鑫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作为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否对被告***都聚鑫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本案中,原告提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对***都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对其公司财产与***都聚鑫公司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当综合考量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单独核算、公司财务支付是否明晰、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公司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本案中,被告***都聚鑫公司提供的华泰审字(2020)第554号审计报告、华泰审字(2020)第555号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都聚鑫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但上述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属于本案诉讼期间,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责令被告***都聚鑫公司提供涉案600万元支出的相关记账凭证及明细,并出具调查令调取了***都聚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结合***都聚鑫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账户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涉案60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另结合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账目明细及其他证据,可以基本反映出***都聚鑫公司与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但本案中,从被告***都聚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出涉案的600万元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且无款项转入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账户的记录。综上,被告安阳市殷都经投公司、安阳市殷都区经开公司不应对***都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RP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聚鑫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苏富军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奚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