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483行审127号
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桐乡市东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5月6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范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