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嘉桐行审字第174号
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桐乡市东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会